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 張兆揚 法定代理人 張茹綺 被告 張祐綸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美芬 被告 張雅慧 被告 張瑜君 被告 張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賜霖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已故之被繼承人即生父張賜霖(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賜霖(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本有親子關係,緣原告之母張茹綺與張賜霖間因婚外情而懷孕,於民國(下同)00年0月
00日生下原告,張賜霖生前曾給付若干金錢以撫育原告,張賜霖原配即被告鄭美芬亦知悉張賜霖有私生子之事實。茲因張賜霖於100年7月23日死亡,惟張賜霖尚有繼承人即被告鄭美芬、張雅慧、張瑜君、張瑜璇、張祐綸等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應認領原告為張賜霖之子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等陳述均稱:渠等均不知父親(即張賜霖)生前有私生子之事實,但願意配合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一經鑑認屬實,渠等即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生父即張賜霖既已死亡,而被告鄭美芬係張賜霖之配偶;被告張雅慧、張瑜君、張瑜璇、張祐綸則係張賜霖之子女,而為張賜霖之共同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張賜霖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
之母張茹綺亦陳述:在95年間曾託友人轉知張賜霖夫婦有私生子事實,張賜霖也曾負擔生產費用及撫養費等語;而被告鄭美芬亦陳述稱:因為張賜霖生前是公務員身分,伊隱忍不願深究,以免影響張賜霖之聲譽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又查經本院要求兩造即原告 張兆陽 偕同被告鄭美芬、張雅慧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鑑定,據報告指稱:鄭美芬與張雅慧為母女,張兆陽與張雅慧間具有半手足親緣關係,以上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足堪肯認原告與張雅慧間為同父異母姊弟關係。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其為張賜霖之親生子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既為張賜霖之非婚生子女,則原告於張賜霖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以張賜霖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賜霖應認領原告為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賜霖之子須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身分,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認領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