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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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春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春梅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7日12時4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新屋分店賣場內,以將商品包裝袋拆去,將商品藏於其腋下而為掩飾其竊盜犯行之方式,徒手竊取之「清透美肌光感蜜粉餅」1個(價值新台幣350元),並得手後旋即離開賣場;經該店內經理 陳郁婷 見其形跡可疑,尾隨於後,發覺上開物品而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及屈臣氏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春梅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第8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郁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第39頁)。此外,並有監視翻拍、現場照片計12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第11頁至第1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案而受有偵、審、執行教訓,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2177號、96年度壢簡字第333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在卷可參,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被害人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郁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稍減被害人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已有上述多次竊盜前案,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實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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