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嚴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83號、第14
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柏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休閒會館」內,販賣MDMA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及愷他命1包(價值1,100元)予 陳巧倫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巧倫之證述、手機通訊內容截圖、被告王柏嚴臉書與微信個人資料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蒐證照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巧倫,我當時是拿香菸及運動飲料給她。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與陳巧倫於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25分起,以
「WeChat」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後,於同日凌晨1時24分,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休閒會館」內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陳巧倫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130-131頁),並有陳巧倫與王柏嚴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車辨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偵1卷第69、
71、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源自證人陳巧倫於107年4月
30日凌晨1時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得陳巧倫之同意檢視其隨身物品,發現內有殘存不明粉末之夾鏈袋(下稱扣案之殘渣袋),經警初步進行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後,陳巧倫於當日第1次警詢時即證稱:該夾鏈袋是我朋友的,我於106年(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有在嘉義擔任傳播工作,是我那時候認識的男生客人,當時我們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之後我有更換手機就沒有再聯絡了,那時候他有約我出去,我有把皮夾借給他使用,之後我也沒仔細檢查過我的皮夾;我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
7年3月底的夜間,在臺南市的汽車旅館;警方查獲的殘渣袋我沒有使用過(見警卷第17-19頁),惟陳巧倫於同日第
2次警詢筆錄隨即改稱:扣案毒品是我以1包200元代價,向微信暱稱「量」的男子所購買,我是在107年3月底和男網友去臺南市○○區○○○路○號(○○○○○休閒會館)開房時,利用我的手機以微信聯絡,向該名「量」男子約定購買MDMA毒品2包(共400元)、愷他命毒品1包(1,100元),他就送來汽車旅館給我(見警卷第22頁),嗣經陳巧倫帶同警員返回其住處取出所使用之手機及內有粉末之夾鏈袋1包(下稱扣案之夾鏈袋)後,又改稱:「(經你提供你和『量』男子之購買毒品微信對話紀錄,日期顯示107年4月21日上午12時25分,與你供述你向『量』男子購買日期為
107年3月底不符,你如何解釋?)是我記錯時間,是以微信的日期為主」、「當天我先用骰子圖案聯繫他,跟他說有事找他要買毒品,他打視訊給我,我就和他說要買酒(MDMA)跟菸(愷他命),再用文字打訊息說,『酒2杯』、『菸
1克』給他,他叫我把訊息回收,約好交易金額MDMA2包40
0元,愷他命1包1,100元,共1,500元,他便送到○○汽車旅館來給我;訊息中如果有通話就是視訊,最後他在107年4月21日上午1時24分抵達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帶同警方至○○○區○○○路○段○○號00樓之00住處,為何主動交付摻有MDMA咖啡包1包?是否有同意受警方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為你所親自簽署同意?)因為我沒有要再用了,所以主動交給警方查扣」(見警卷第24-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45-55頁)。而證人陳巧倫所稱之暱稱「量」男子為被告乙節,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惟就陳巧倫上開證述內容勾稽以觀,關於扣案之殘渣袋是否為其本人所有、是否為其本人向被告所購買,前後供述非但有所矛盾,且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究係「107年3月底」抑或「107年4月21日」亦有出入。況且倘若陳巧倫所稱於「107年4月21日」向被告購毒為真,距其於107年4月30日為警查獲之時僅有9日,衡情就購毒時間應仍記憶猶存,又豈會有記錯時間之情形,而向警員指稱於1個月前之「107年3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則證人陳巧倫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非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陳巧倫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7
年4月21日凌晨12點在台南某汽車旅館內,以扣案的咖啡包泡熱水施用一次(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自稱「王肚量」之男子賣給你的毒品去向?)1包MDMA我自己泡飲料喝掉。1 包愷 他命被我另一名朋友拿走,另
1包愷他命我已經交給警察。扣案的MDMA殘渣袋就是我喝掉的MDMA的袋子」(見偵1卷第130頁),與前所稱向被告購買2包MDMA及1包愷他命乙節有所不符。更何況如陳巧倫所稱,扣案之殘渣袋為其於107年4月21日在台南向被告所購買,並於同日在台南汽車旅館內已施用,則以扣案之殘渣袋內毒品已所剩無幾,含包裝袋僅餘毛重0.21公克,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30頁),依一般行為人犯後滅證以趨吉避兇之心態,陳巧倫理當在台南於施用後直接丟棄,何以會將該無用之殘渣袋保留長達9日,更放置於皮包內隨身攜帶,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並導致本案因警員盤查時發現該殘渣袋而遭追訴之結果?由此益徵陳巧倫上開證述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經驗法則相違,實存有嚴重瑕疵。
㈣再者,扣案之殘渣袋及夾鏈袋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
,均僅檢出N-Ethyl-4'-methylnorpentedr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Chloroethcathinone(氯乙基卡西酮),而均具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該中心108年11月4日航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34頁),易言之,扣案之殘渣袋及夾鏈袋內根本未含證人陳巧倫所指向被告購買之第二級毒品MDMA,亦非其於偵查中所稱交給警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扣案物品非但不足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佐證,甚且更突顯陳巧倫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全然矛盾之瑕疵。
㈤末依證人陳巧倫與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凌晨之對話紀錄(
(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陳巧倫於傳送骰子圖案予被告後,其等即有語音訊息,並有多通訊息遭回收,此外,並無任何暗語或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足以佐證其等間為販賣毒品之對話。而就上開對話,證人陳巧倫於警詢雖先證稱:當天我先用骰子圖案聯繫他,跟他說有事找他要買毒品,他打視訊給我,我就和他說要買酒(MDMA)跟菸(愷他命),再用文字打訊息說,「酒2杯」、「菸1克」給他,他叫我把訊息回收(見警卷第24頁),惟於偵查中又改稱:我要找人時就會用丟骰子的圖案,沒有特別的意思(見偵1卷第130-131頁),就該骰子圖案是否為購買毒品之暗語,前後所述亦有出入。況且證人陳巧倫所稱曾傳送「酒2杯」、「菸
1克」之訊息予被告,惟其等間對話內容已遭回收,並無留存相關訊息佐證陳巧倫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參以陳巧倫前揭證述有嚴重瑕疵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尚難單憑陳巧倫前揭證述,即認其等回收之訊息中包含「酒2杯」、「菸1克」等相關購買毒品之暗語,並據此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凌晨曾販賣毒品予陳巧倫。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另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及扣案之殘渣袋、夾鏈袋並不足以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有於107年4月21日凌晨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巧倫之事實,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察,逕依證人陳巧倫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表:(以下「王」指被告王柏嚴,「陳」指證││人陳巧倫。非文字訊息部分以〔〕內之敘││述呈現。)│├─────────────────────┤│【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25分】││陳:〔骰子圖案〕││〔骰子圖案〕││〔骰子圖案〕││王:〔2秒之語音訊息〕││陳:〔3秒之語音訊息〕││——〔通話時間1分43秒〕——││【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34分】││王:〔取消通話〕││陳:〔回收1則訊息〕││〔回收1則訊息〕││〔回收1則訊息〕││王:〔4秒之語音訊息〕││陳:好││王:〔回收1則訊息〕││王:〔3秒之語音訊息〕││陳:嗯││【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44分】││陳:〔取消通話〕││王:〔對方取消通話〕││【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44分】││陳:〔對方忙線中〕││王:〔小狗圖片〕││陳:?││——〔通話時間2分39秒〕——││【107年4月21日凌晨1時4分】││陳:我要走出去?││王:〔5秒之語音訊息〕││陳:〔回收1則訊息〕││王:〔2秒之語音訊息〕││【107年4月21日凌晨1時24分】│└─────────────────────┘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07085號卷│├─┼───────┼───────────────────────────────┤│2│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54號卷│├─┼───────┼───────────────────────────────┤│3│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83號卷│├─┼───────┼───────────────────────────────┤│4│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0號卷│├─┼───────┼───────────────────────────────┤│5│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68號卷│├─┼───────┼───────────────────────────────┤│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