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記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記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記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 唐英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7387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自白減刑相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不同、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情(見偵字第3738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92頁),即3,428元(計算式:17萬1400X0.02=3,428),該3,428元係被告犯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各次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各次估算其報酬,又因3428除以3無法除盡,故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額多寡依序估算被告之報酬,分為附表編號1及3各為1,143元,編號2為1,142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情況主文1 邱文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47分,撥打電話予邱文伶,佯稱邱文伶網購款項未結。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郭彥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47分,撥打電話予郭彥妤,佯稱誤將郭彥妤加入購物網站高級會員,請郭彥妤去附近提款機作取消程序。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1分,匯款1萬5,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林成燁 於109年11月22日20時20分,撥打電話予林成燁,佯稱誤將林成燁網購帳戶設為分期付款,請林成燁去附近提款機作取消程序。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1分許,匯款2筆各為1,805元及1萬8,29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87號被告陳記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記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前漫畫高手網咖店內,介紹唐英智(涉嫌詐欺部分另行起訴)加入陳記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唐英智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施用詐術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情況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情況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款情況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記森於附表提領情況所示時、地交付提款卡給唐英智,唐英智於如附表提領情況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回於陳記森,陳記森從中抽取2%之不法利益,其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彥妤、林成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記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前漫畫高手網咖店內,介紹同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再於附表提領情況所示時、地交付提款卡給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再於如附表提領情況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回於被告。2同案被告唐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前漫畫高手網咖店內,介紹同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再於附表提領情況所示時、地交付提款卡給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再於如附表提領情況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回於被告。3被害人邱文伶、告訴人郭彥妤、林成燁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施用詐術所示時、地,遭詐騙並進而於附表匯款情況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匯款情況所示帳戶。4被害人邱文伶之通話歷程紀錄1張、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邱文伶於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所示時、地受騙並進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情況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編號1匯款情況所示帳戶。5告訴人郭彥妤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據、通話紀錄各1張。告訴人郭彥妤於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所示時、地受騙並進而於附表編號2匯款情況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編號2匯款情況所示帳戶。6告訴人林成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成燁於附表編號3匯款情況所示時、地匯款至表編號3匯款情況所示帳戶7提款機、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同案被告於附表提領情況所示時、地提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與唐英智及該集團內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3次犯行,請均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柏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情況提領情況1邱文伶(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47分,撥打電話予邱文伶,佯稱邱文伶網購款項未結。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2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由陳記森交付金融卡予唐英智,再由唐英智於:1、同日16時43至45分許,在中壢區新生路232號(統一超商新元店)提領2萬元、1,000元、9,000元。2、同日17時8至17分許,在中壢區新生路182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800元。3、同日21時38至43分許,在中壢區九和一街20之1號(統一超商影華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4、同日21時59分22時34分許,在中壢區九和一街68號(萊爾富中壢海華店)提領1萬元、6,000元、200元、200元、200元。2郭彥妤(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47分,撥打電話予郭彥妤,佯稱誤將郭彥妤加入購物網站高級會員,請郭彥妤去附近提款機作取消程序。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1分,匯款1萬5,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成燁(提告訴)於109年11月22日20時20分,撥打電話予林成燁,佯稱誤將林成燁網購帳戶設為分期付款,請林成燁去附近提款機作取消程序。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1分許,匯款2筆各為1,805元及1萬8,29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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