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郭俊良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 律師被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7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資產,其母親當時亦無分任何財產給自己,即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於106年8月9日後至107年5月26日止,接續向原告佯稱其急需借款,待其名下土地及房屋賣出,或其母親分財產給自己時,即可還款,且能幫忙解決原告做生意失敗所欠之債務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文峰 、 張肇麟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自稱為買家「陳先生」、「陽先生」、「陳代表」、「被告的同學」等身分,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有意願購買被告名下土地及房屋云云,復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進春 ,自稱「被告的朋友」以電話聯絡原告,騙稱:星期一權狀就會下來云云;再指示身分不詳分別自稱為「王代書」、「 黃淑美 代書」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其等為代書,被告名下確有土地及房屋,且土地權狀馬上就可以辦好,或被告母親有土地財產,資料由其保管,這些土地財產之後都會過戶給被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於106年8月9日借款5萬5,000元予被告,並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時間、匯款方式,匯款總計65萬6,000元至被告或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71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9日後至107年5月26日止,接續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時間、匯款方式,匯款總計65萬6,000元至被告或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以前揭詐騙方法,受有65萬6,000元之損害,此一詐欺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於106年8月9日受被告詐欺5萬5,000元云云,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借款是在106年8月9日借被告5萬5,000元現金,被告是以她眼睛要開刀,順利開完刀後,她親戚在大溪老街有店面,可以讓她在店旁邊賣炸物,做生意慢慢還錢,當時伊借被告錢時不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收入及工作狀況;被告是從第一筆借錢過後約一個月開始用其他各種理由向伊借錢,第二筆以後所借的款項被告有說她或她母親名下有不動產有辦法還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109年度易字第636號卷一第325至328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證詞內容確係依於刑事庭作證之內容;被告向伊借第一筆5萬5,000元時並未說到她或她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就該筆5萬5,000元之借款原因、還款事由,並非係向原告佯稱自己或母親名下有不動產足以變價償還之不實言語,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則難認屬詐欺行為,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萬5,000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6,000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一:自原告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6年9月4日8,000元2106年9月9日3,000元3106年9月18日5,000元4106年9月20日5,000元5106年9月22日3,000元6106年9月27日3,700元7106年10月6日3,000元8106年11月10日2,000元9106年11月13日2,000元10106年11月25日2,000元11106年11月26日2,000元12106年12月4日2,000元13106年12月8日3,000元14106年12月14日3,000元15106年12月15日1萬3,000元16106年12月15日3,000元17106年12月18日3,000元18106年12月20日5,000元19106年12月22日2萬元20106年12月26日7,000元21106年12月28日4,000元22106年12月29日2萬7,000元23106年12月30日2,000元24106年12月31日1,000元25107年1月2日2萬3,000元26107年1月2日1,000元27107年1月4日3,000元28107年1月4日2萬元29107年1月6日2,000元30107年1月7日1,100元31107年1月9日2萬4,000元32107年1月10日1,100元33107年1月11日1萬5,000元34107年1月12日5,000元35107年1月14日2,000元36107年1月17日2,000元37107年1月17日1,000元38107年1月18日7,000元39107年1月18日2萬元40107年1月20日1,000元41107年1月20日2,000元42107年1月20日2,000元43107年1月23日1,000元44107年1月25日5,000元45107年1月26日2,000元46107年1月27日6,000元47107年1月30日1,000元48107年1月30日8,000元49107年2月1日1,000元50107年2月1日1,000元51107年2月2日1,000元52107年2月3日3萬元53107年2月5日1,000元54107年2月6日1,000元55107年2月7日7,000元56107年2月9日2,000元57107年2月12日5,000元58107年2月22日2,000元59107年2月24日7,000元60107年2月25日2,000元61107年2月28日1,000元62107年3月1日3,000元63107年3月6日1,000元64107年3月7日1,100元65107年3月7日1,000元66107年3月9日1,000元67107年3月9日1萬5,000元68107年3月9日5,000元69107年3月14日2,000元70107年3月15日1,000元71107年3月16日1,000元72107年3月16日2萬元73107年3月19日5,000元74107年3月23日2萬元75107年3月26日1,000元76107年3月28日5,000元77107年3月30日9,000元78107年4月3日1,000元79107年4月7日4,000元80107年4月9日4,000元81107年4月18日2,000元82107年4月26日1,000元83107年4月29日1,000元84107年5月9日1,000元85107年5月12日1,000元86107年5月13日2,000元87107年5月26日1,000元總計:45萬7,000元附表二:自原告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女兒 黃輔均 之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7年2月5日3,000元2107年2月7日1,000元3107年2月15日2,000元4107年2月26日1,000元5107年3月26日1,000元總計:8,000元附表三:自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入被告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6年9月5日8,000元2106年9月13日7,000元3106年10月6日1萬9,000元4106年10月7日7,000元5106年12月10日3,000元6106年12月10日2,000元7106年12月12日5,000元8106年12月27日6,000元9107年1月3日1,000元10107年1月3日9,000元11107年1月5日2,000元12107年1月13日1,000元13107年1月23日3,000元14107年1月26日3,000元15107年1月29日3,000元16107年1月31日1,000元17107年2月3日1,000元18107年2月8日1,000元19107年2月9日1,000元20107年2月17日2,000元21107年3月3日1,000元22107年3月6日6,000元23107年3月9日7,000元24107年3月10日2,000元25107年3月12日1,000元26107年3月27日1,000元27107年3月31日2,000元28107年4月4日7,000元總計:11萬2,000元附表四:自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入被告女兒黃輔均之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3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7年2月13日2,000元2107年3月10日3,000元總計:5,000元附表五:自原告之子 郭曜瑋 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8535
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1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7年1月21日2,000元2107年1月28日1,000元3107年3月19日3,000元4107年3月21日2,000元4107年3月26日1,000元5107年5月2日1,000元總計:1萬元附表六:自原告之子郭曜瑋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告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06年10月29日3,000元附表七:自原告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06年12月21日1,000元附表八:自原告之胞姐 郭美伶 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7年2月9日3萬元2107年2月12日2萬5,000元3107年3月12日3,000元3107年4月24日2,000元總計: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