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之刑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出監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據檢察官起訴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乙○○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再於九十一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據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乙○○因上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案件入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看守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花蓮看守所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函暨尿液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各乙份附在卷內可供參考,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據檢察官之起訴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乙○○於保護管束前滿後,再於九十一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據檢察官之起訴而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是本件被告乙○○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施行,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的行為,自應論以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之刑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本件僅施用毒品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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