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台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永仁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即 莊優莉
邱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之負責人江永仁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向被
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組織類型為獨資,原登記負責人為邱秀珠,104年7月3日起變更為莊優莉)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金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廠牌Infiniti、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出廠日期97年7月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訂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並約定保值回收個別磋商條款,於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5萬」(下稱系爭保值回收條款),即賣方保證附有上開於期限前,買方得要求保值回收之條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對於契約雙方具有法律效力,且係因該保值回收條款,江永仁始同意以顯逾當時市場價格之100萬元高價購入系爭中古車輛。 嗣江永仁 於本件訴訟前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承認。
㈡上訴人於104年中旬即試圖聯繫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並
於104年9月30日起密集致電請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依約履行上開保值回收條件,起初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之人員雖以負責人變更及契約遺失等語搪塞,仍於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指派訴外人周○○親至台北市○○○路○段○○巷址,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況,復稱車況良好,顯見亦承認保值回收之條件。詎料,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竟於104年10月7日來電表示不願履行系爭保值回收條款,甚至避不見面,上訴人依名片循址查看,發現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竟為躲避責任重新裝修為好車大聯盟,惟依商業登記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未變更,顯見為同一事業體。上訴人察覺有詐,於104年10月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催告請求依契約履行,仍未獲置理。
㈢系爭保值回收條款有確定之履行期限,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
行逾期拒不履行,上訴人自得訴請其依約履行。又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為獨資商號,被上訴人莊優莉即協慶汽車商行,與被上訴人邱秀珠,並非以轉讓協慶汽車商行之時點為分水嶺,將彼此權利義務一分為二,而係概括承受邱秀珠經營協慶汽車商行期間之債權債務,為典型經營權概括承受之約定,依所得稅法第75條、民法第305條及第306條規定,被上訴人莊優莉、邱秀珠就本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渠二人亦同意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負連帶責任,有後述爭點整理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⑵」可稽等情,爰求為判決如後述先位聲明所示。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出售時之車況與上訴人請求保值回
收時不同」為抗辯,則就此二者差異為何,當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本身未具有中古車買賣之專業,於簽訂系爭契約至起訴時已逾二年,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出售時之車況,蒐證顯有困難,是本件顯有證據偏於一方之情,依證據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況兩造買賣當時,被上訴人亦僅提出102年10月9日裕隆集團「SAVE認證車」車輛查定認證書及查驗報告(下稱「SAVE認證」)證明車況,而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105年2月24日「SAVE認證」,認證項目皆相同,且系爭車輛檢驗結果均為正常,足證上訴人請求保值回收時,系爭車輛車況與被上訴人出售時相同。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出售前曾進行原廠檢驗乙情,業經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105年5月19日函覆原審表示:查無系爭車輛任何進場紀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益證其為圖免履行契約條款,要求上訴人舉證系爭車輛出售時車況乙節,顯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有違。
⑵上訴人否認105年2月24日「SAVE認證」認證書上所載「後箱
尾鈑有修復跡」係於自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後始造成,蓋上訴人非具有中古車買賣、維修及認證之專業,是系爭車輛之後箱尾鈑是否曾經修復,非上訴人所得明知或以肉眼得發現;且汽車後箱尾鈑是否曾經修復,並非裕隆集團「SAVE認證」之認證項目、標準,而不影響車況認證,故是否係裕隆集團作成102年10月9日「SAVE認證」認證書時因前述原因而未加以載註,或當時之認證人員漏未發現,容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應併就系爭車輛於出售予上訴人時實際上確無「後箱尾鈑有修復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SAVE認證」之認證標準乃需符合「非泡水車、無車身ID/引擎ID異常、非重大事故車、非計程車」等條件及「車況」始得核發(參上證四),而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4日已通過「SAVE認證」,是系爭車輛縱於上訴人請求保值回收時存在後箱尾鈑有修復痕跡,然顯不影響系爭車輛於上訴人請求保值回收時之車況與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時相同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0日兩造會勘時,客觀
上存在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13日陳報狀提出「附件一、車輛現況確認單」所載編號1至19、編號25等情,然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皮椅有「嚴重」磨損,亦否認編號24所載「有凹損」係因碰撞所致。又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一、系爭車輛現況照片」係被上訴人所派人員於106年4月間以超乎一般檢查常情,如「雞蛋裡挑骨頭」般苛刻方式經1個多小時檢查所得,顯逾一般消費者購買中古車時所檢查範圍。又縱認被上訴人所稱車輛現況之細微瑕疵係於出售後始產生,然均係單純使用上之自然消耗或正常損傷,原即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並計入折舊,不影響車況與出售時相同之認定,否則為何僅約定以81.5萬元保值回收?倘專營中古車買賣之出賣人為達順利出售之目的,先與買受人訂立保值回收條款,而於買受人請求依約保值回收時,逕以該汽車外觀上存在自然耗損或正常使用上損傷即拒絕依約保值回收,此不啻為利用一般消費者對於中古車商及保值回收條款之信賴而達成其牟利目的之迂迴手段,而與「誠信原則」有悖,並容有業務上詐欺之嫌。
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給付責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判決詳如後述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保固責任」,其約定全文為:「除
本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並擔保本件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甲乙雙方同意約定保固範圍。約定保固範圍:『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5萬(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準此,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保值回收系爭車輛,自應先舉證系爭車輛車況與被上訴人出售時之車況相同。上訴人起訴時故意就該條款中「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略而不提,斷章取義,顯係為規避契約之真意,恃而濫用系爭車輛而不進行維修保養,待車況遠較出賣時惡劣而不堪使用時,再要求被上訴人高價買回。
㈡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車輛出售時車
況與其請求保值回收時之車況究有何不同」云云,除屬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許提出外,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不足採。況系爭車輛車況確與102年10月4日系爭契約簽定時不同,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保值回收之權利:
⑴依系爭車輛102年10月9日「SAVE認證」認證書記載:「三、
車骨架結構修復歷查定報告:1.本車車骨結構無任何修復跡。」,而105年2月24日「SAVE認證」認證書則記載:「三、車骨架結構修復歷查定報告:1.本車車骨結構無任何修復跡。2.後箱尾鈑有修復跡。」,足徵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4日車況已與102年10月9日之車況不同(後箱尾鈑有修復跡)。
按一般人正常使用車輛,不致損傷後箱尾鈑,現系爭車輛後箱尾鈑有修復跡,顯係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時出過車禍之修復痕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後箱尾鈑是否曾經修復非「SAVE認證」
之認證項目、標準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書狀提出之「上證三」並非SAVE認證完整之檢查項目,上訴人僅提出檢測項目至項次29供法院參酌,顯係故意誤導法院。被上訴人以辯論意旨狀提出之「被上證二」方為SAVE認證完整檢測項目,其檢測項目有「行李廂主結構修復跡檢視:檢測項目項次052後尾板(鈑)」,足徵每次「SAVE認證」均會確實檢測「後尾鈑是否有修復跡」,亦足證105年2月24日SAVE認證上所載「後箱尾鈑有修復跡」,是102年10月9日SAVE認證後新增之修復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縱於上訴人請求保值回收時存在後箱尾鈑有修復痕跡,然顯不足以影響系爭車輛於上訴人請求保值回收時之『車況』與被上訴人出售於上訴人時相同之認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顯未限於「重大事故」車況,上訴人自行解釋增加契約條款所無之條件,顯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至桃園會同查看系爭車輛現況時,發
現有缺少原廠標籤、後葉子板損傷、副駕駛後葉子板損傷、輪筐損傷多處、內裝損傷、天篷塌陷、副駕後門損傷、前保險桿多處損傷、皮椅嚴重磨損、右後照鏡損傷、疑似少一護板、駕駛座後門多處損傷、駕駛座門上漆面不完整、駕駛座車門多處損傷、底盤漏油、方向機漏油、引擎室漏油、缺少螺絲、後尾鈑碰撞痕等與102年10月4日車況迥然不同之情形(見「被上證一、系爭車輛現況照片」),復經兩造於106年7月10日確認如被上訴人106年7月13日陳報狀「附件一、車輛現況確認單」所示。依常情,若出售時車況如被上證一照片、附件一確認單所示,上訴人豈願以100萬元買受?而系爭車輛車況現如上所示,足徵並無上訴人主張與出售時車況相同之情形。
⑷再者,系爭契約第15條(保固責任)約定:「…標的物交付
予甲方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申言之,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之情形有三:1.天然災害、2.自然耗損、3.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三者均為車況變動之事由),本件自102年10月4日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本件起訴止,衡諸常情,必有自然耗損,況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17日書狀自認有將系爭車輛從台北駛至彰化等使用情事,足徵確有自然耗損,被上訴人毋庸負保固責任;且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確有如前述被上證1照片所示情形,益證有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毋庸負保固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下稱協慶商行)即莊優莉應給付上訴人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莊優莉應給付上訴人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邱秀珠應給付上訴人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之負責人江永仁與被上訴人協慶商行於102年10月4日
訂定系爭契約,由江永仁向被上訴人協慶商行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00萬元,江永仁於本件訴訟前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⑵被上訴人協慶商行為獨資,其負責人原為邱秀珠,經邱秀珠
將車行讓與莊優莉,渠二人同意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負連帶責任。
⑶系爭車輛出賣時,被上訴人曾送請「SAVE認證」,認證報告
如原審移調字卷第4-5頁所示;系爭車輛嗣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送請「SAVE認證」,結果如同卷第6-7頁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並給付上訴人815,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江永仁與被上訴人協慶商行於
102年10月4日訂定系爭契約,由江永仁向被上訴人協慶商行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00萬元,江永仁於本件訴訟前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5萬(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即系爭保值回收條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自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值回收條款買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保值買回等情,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車輛現況與購買時車況不同等情。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保固責任」約定:「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保
固責任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並擔保本件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之前手江永仁,下同)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甲乙雙方同意約定保固範圍。約定保固範圍:『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5萬(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等內容,足見系爭契約原來定型化條文有關保固責任內容為「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外,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江永仁之事由致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然雙方另以特約約定保固範圍為:「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5萬(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足見雙方系爭保值回收條款為第15條之特別約定,已排除原先「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江永仁之事由致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之約款甚明。本院審酌:①江永仁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保值買回價款為81.5萬元,其中差價為18.5萬元,衡諸經驗法則,若系爭車輛之現況與購車時完全一樣且無自然損耗,則買受人豈會甘願損失18.5萬元之差價?②因系爭車輛經買受人三年使用後,不可能毫無自然損耗,故被上訴人於江永仁102年10月4日購車時,仍以特約保證三年後之105年10月11日原車保值81.5萬元買回,顯已預期並計算系爭車輛使用三年後可能之自然損耗價值,扣除差價後,才同意以81.5萬元保值買回,故系爭保值回收條款所稱「車況需以目前車況」要件,應指「非自然損耗以外原因而改變車況」,被上訴人即不負保值買回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自然損耗」而非被上訴人保固範圍,上訴人不能請求買回云云,即無理由。③系爭車輛原為出賣人所持有,本院審酌買受人買受車輛時,常未及考慮日後請求出賣人買回時,究竟要確認哪些車況與原車車況相符,顯難苛求買受人預先保留車輛現況之相關證據,反之,出賣人既然特約保證原車保值買回,自應預見日後買受人請求買回時,必須檢查車況是否相符,自應預先保留車輛現況證據,供作日後買受人請求買回之比對檢驗,故本院認系爭車輛買賣時之現況為何,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之責,而買受人請求買回時,則應舉證請求買回時之車況與原買賣時之車況相符。
⑵系爭車輛出賣時,被上訴人曾送請「SAVE認證」,認證報告
如原審移調字卷第4-5頁所示,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車輛時,僅交付江永仁前揭認證報告,並無其他車況證明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本院前所析述,被上訴人既以特約向買受人江永仁保證原車保值買回,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請前揭認證外,自應先行保留相關車輛現況之證據,然除前揭認證報告外,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交車時之其餘車況內容,則系爭車輛原車況內容即屬不明。
⑶系爭車輛嗣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送請同一「SAVE認證」
,其結果如同卷第6-7頁所示。本院審酌二份報告,認:①系爭車輛現況除「後箱尾板有修復跡」外,並無其他車況不同之註記。②被上訴人雖提出之「車輛現況確認單」編號25「後尾板碰撞」及其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10頁),並主張該後尾板碰撞痕跡,足證系爭車輛車況並非購車時之車況云云,惟本院揆之該照片,該修復痕跡並非重大,且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出售當時該部位現況」是否確實曾為同部位檢查而查無修復痕跡,或者並未進行檢查而無註記?故本院審之前揭認證報告內容若有檢查部位而無修復痕跡,均會註記無修復痕跡,故認證報告無註記,經驗法則即有並未進行該部位檢查之可能?系爭車輛於買賣時該部位究竟有無修復痕跡顯難認定,從而自難僅憑105年報告有註記即判斷與102年買賣時之車況不符。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現況有如106年7月10日「車況確認
單」所示之瑕疵,並提出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04至110頁),其中編號1至19、25號系爭車輛現況內容為上訴人所承認外,其餘編號20至24號內容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1至19、25車輛現況照片內
容,多屬細微瑕疵,若未放大檢查,極可能為買受人買受時所未查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瑕疵部位於買賣時之現況照片,自無法據現在車輛現況照片認定與買賣時之車況不符。
②又系爭車輛為97年7月出廠,於江永仁購車時車齡已逾5年
,於105年10月11日車齡已有8年,再揆之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50至166頁),車輛外觀整體良好,非如被上訴人放大細微瑕疵所顯示之不堪,本院認被上訴人保值買回系爭車輛之差價為18.5萬元,自應容許系爭車輛使用三年之自然損耗,故認編號1至19、25所示照片縱使有微小瑕疵,仍屬被上訴人保證保值買回範圍。
③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20至24號瑕疵並未經上訴人確認而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買賣時並無前揭漏油現象,則前揭瑕疵是否存在?是否與系爭車輛買賣時車況不符,已屬可疑而難認定。本院復審酌前揭漏油內容,顯屬被上訴人基於專業能力所能處理範圍,而被上訴人所舉編號23、24螺絲未鎖之瑕疵,更屬不可思議,衡諸常情,於上訴人買受後,如欲正常使用,豈會故意鬆開螺絲而造成車輛行車危險?退步言之,前揭螺絲未鎖,被上訴人指派專業人員重新正確上鎖即可,尚難認屬瑕疵。
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前揭瑕疵若屬買賣時即存在,上
訴人豈會以100萬元之對價購買等情,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特約保值買回,始同意買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買賣時出廠已逾5年,買賣雙方又以特約由被上訴人扣除差價保值買回,則上訴人確有可能以買回差價等同租賃車輛費用而同意買受系爭車輛,故仍不足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00萬元推認系爭車輛於買賣時並無被上訴人所舉之現況瑕疵。
⑤本院綜審上情,認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瑕疵部位
於買賣時之現況為何,且其所舉前揭瑕疵均屬輕微或非瑕疵,故自不得以系爭車輛現在車況與買賣時車況不符,而拒絕買回。
⑸又被上訴人協慶商行為獨資,其負責人原為邱秀珠,經邱秀
珠將車行讓與莊優莉,渠二人同意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負連帶責任等情,已為兩造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買回系爭車輛,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前揭瑕疵,然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瑕疵部位於買賣時之原車況,本院揆之系爭車輛出廠已達8年之久,認不得僅憑現在瑕疵現況推認與出廠5年時之買賣車況不符,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舉前揭瑕疵均屬輕微或非屬瑕疵,揆之被上訴人之買回差價,上開瑕疵尚不足認定車況與原車況不符,並據此拒絕上訴人請求買回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買回,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酌,附先述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