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宜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宜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附表編號1部分補充「蘋果牛奶1瓶(市價69元)」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各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患有肝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餅乾1包、蘋果牛奶1瓶、麵包1包、甜桃2顆、冷凍春捲1盒、冰棒1盒、青江菜2把、李子2顆,均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衡以其價值低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不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