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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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最末行「(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2413)」,刪除證據欄「鹿基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補充更正被告李清江之前科為「李清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清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肇事,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1.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065mg/l,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