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秀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智慧型手機壹支、智慧型手機電池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秀峨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4種賭博簽單,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準,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四星」可贏得750,000元及「特別號」可贏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謝秀峨所有,以此方式對賭。嗣於105年1月12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謝秀峨上址住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SM-N910U)1支、智慧型手機電池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秀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智慧型手機1支、智慧型手機電池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核被告謝秀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
2張,係被告所有,且為警方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智慧型手機電池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