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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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3號聲請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輝煌 代理人 方怡雅 關係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生財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美玲(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為被繼承人張生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溪州鄉○○村村○巷00號,民國104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生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生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張生財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生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生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生財業 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
致使對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即債權人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續行拍賣程序,影響債權之受償。另關係人鄭美玲係專職地政士,具備不動產相關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歷,足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其並已同意擔任之,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39號查復函、本院104司執癸第35076號通知等為證,聲請依法選任鄭美玲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按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債權憑證等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9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次查,聲請人推薦由鄭美玲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身份證影本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以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美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