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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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度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5月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未逾1年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邱振皓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幸未造成他人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號被告鄭俊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某址之商店,飲用黃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0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邱振皓(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測得鄭俊義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義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振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片8張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振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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