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燕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政坤書記官曾靖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燕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燕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6月28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並加水混合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曾靖雯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