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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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星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貪圖不法利得,而經營與六合彩賭博相似賭法之今彩539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併其於警詢、偵訊中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市場調貨員(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營賭博期間6期,於彰化縣竹塘鄉及雲林縣西螺鎮等地接受相識友人簽注,經營迄今獲利約新臺幣2、3萬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號被告黃星樺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接續在彰化縣竹塘鄉及雲林縣西螺鎮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利用台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獎,參賭者得任意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元、62元、58元,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200元、5萬6,000元、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黃星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復有簽注單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
4年12月28日止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今彩539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