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麒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麒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麒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麒浚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1年5月2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0年12月24日│101年4月1日│100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91號│字第1989號│第608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101年度簡字第211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日期│101年05月14日│101年07月31日│102年04月25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101年度簡字第2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101年05月28日│101年08月27日│102年08月08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否││案件││││├────────┼──────────┼──────────┼──────────┤││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3379號│第5130號│第4977號(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101年上訴字第2162號│││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081號│第6081號│├───┬────┼──────────┼──────────┤││法院│臺灣高院(聲請書附表│臺灣高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誤載為最高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62│10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度台上字第3166│102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4月25日│102年04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6│102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號││├────┼──────────┼──────────┤││判決│102年08月08日│102年08月08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案件│││├────────┼──────────┴──────────┤││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77號(編號3至5所示││備註│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