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733號聲請人 洪健哲 相對人 鼎晟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皆為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其並陳明已於108年12月4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早於提示日108年12月4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17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8年5月16日│1,2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4日│晟108173│├──┼───────┼───────┼──────┼───────┼─────┤│002│108年5月16日│1,9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4日│晟108163│├──┼───────┼───────┼──────┼───────┼─────┤│003│108年5月16日│1,9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4日│晟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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