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28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相對人榮原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清漢 律師(住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六)為相對人榮原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應繳納民國106年至10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7,214元,迄今尚未繳納,且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98100號函廢止登記,嗣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林培輝 ,經本院於104年
8月18日以北院 木民溫 104年度司司字第289號函准予備查,惟該清算人已死亡,尚未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地價稅37,21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981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嗣於104年7月1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培輝為清算人,及於104年
7月15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司字第28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於104年8月18日以北院木民溫104年度司司字第289號函准予備查,迄今尚未辦理清算完結,另相對人於遭廢止登記之前,董事長為林培輝,董事為 李文正 、 趙世和 ,惟林培輝已於106年8月11日死亡,且相對人其他兩位董事李文正、趙世和亦均已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952300號函、本院民事庭104年8月18日北院木民溫104年度司司字第289號函、林培輝個人戶籍資料、李文正及趙世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年司司字第28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辦理,是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林清漢為律師高考及格之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為清算人,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林清漢律師出具之願任書在卷可憑,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清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林清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