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731號聲請人 陳勝鴻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7%、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約定之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5%計算」,固得請求利息,惟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此時應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自陳於108年12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17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8年5月23日│1,0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4日│晟108215│├──┼──────┼──────┼───┼──────┼────┤│002│108年5月26日│1,5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4日│晟10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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