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5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展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承認聲請人陸續契約承擔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積福專案契約書,聲請人已繳價金新臺幣125,700,000元,惟相對人展雲公司迄未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展雲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展雲公司之代表人 鍾克信 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經臺北地檢110年偵字29678號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