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威宇 被告 林立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立騰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威宇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繳納在案(110年度刑保字第51號),現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業經確定,具保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存單號碼:110年度刑保字第51號),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新北檢 增木 111執聲他3234字第1119098864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