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2、
14、15、45、46、47、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蔡豪 (追加起訴另行審結)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候選人, 徐統盛 (追加起訴另行審結)係屏東縣萬巒鄉鄉長兼蔡豪萬巒鄉後援會主任, 曾茂榮萬巒鄉鄉公所人事主任(追加起訴另行審結), 林裕菁 (不起訴處分)係萬巒鄉鄉公所工友兼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乙○○(改簡易判決處刑)係萬巒鄉五溝村村長,己○○(改簡易判決處刑)係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副組長,辛○○(改簡易判決處刑)係己○○之夫,丁○○(改簡易判決處刑)係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與甲○○、庚○○、戊○○○、丙○○(均改簡易判決處刑)等人,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當選,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乃於9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由曾茂榮、乙○○、丁○○等在萬巒鄉鄉長徐統盛辦公室開會討論萬巒鄉五溝村買票事宜,徐統盛在場,會議中曾茂榮將寫有五溝村預估買票總數為500票之紙條放置於鄉長辦公室茶几上,並經在場人確認後,乙○○於會議中向曾茂榮詢問買票賄款何時下來,曾茂榮則表示要乙○○等候通知。
二、曾茂榮自上手取得萬巒鄉五溝村買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即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24分許,借不知情之林裕菁之行動電話和己○○聯絡,相約在萬金村與五溝村之路途中見面,曾茂榮駕汽車前往五溝村,己○○則騎機車從其五溝村住處前往萬金村,2人於半路碰面後,己○○依曾茂榮指示上車,曾茂榮便交付賄款30萬現金予己○○。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己○○在曾茂榮車上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乙○○,約定在屏東縣○○鄉○○路、東興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旁見面,乙○○到達後,曾茂榮、己○○便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乙○○。乙○○取得3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庚○○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30萬元現金交付庚○○暫行收藏,並與甲○○聯繫同時決定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旁車庫後面房間開會,再由乙○○、甲○○分別連絡庚○○、辛○○、戊○○○、丙○○等人約定當晚開會事宜。於當晚8時許,乙○○、甲○○、庚○○、辛○○、戊○○○、丙○○等人陸續到達甲○○住處。當日晚間會議中,由庚○○先規劃每人負責票數及區域,並遂一與乙○○、甲○○、辛○○、戊○○○、丙○○等人確認後,即告知其等翌日至庚○○家中取款。
三、97年1月11日上午,乙○○、辛○○、甲○○、丙○○、戊○○○等人分別依計劃至庚○○住處取款55,000元、31,000元、47,000元、42,000元、40,000元。97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丁○○另至乙○○住處取款6,500元,乙○○、甲○○、丙○○、戊○○○、丁○○等人遂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萬巒鄉五溝村52位有投票權之人(受賄部分另行起訴、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處分),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合計78,000元,買票156票,要求渠等投票給蔡豪。唯辛○○因擔心買票被查獲,而未將該分配之賄款31,000元用以買票。
四、嗣於97年1月11日晚上11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查獲,於戊○○○住處扣得現金30,000元。另自97年1月12日起,陸續扣得庚○○現金105,000元、甲○○現金100,500元(包含其妻 陳財娣 3,000元、其母 吳鄧貞妹 1,500元)、丙○○現金90,000元、辛○○現金31,000元,合計356,500元,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選民所有之賄款合計78,000元,總計434,500元,始獲悉全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共犯乙○○、己○○、辛○○、庚○○、甲○○、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民 李元豐黃明山 等5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共犯乙○○、己○○所繪製交付賄款現場圖及該2人通聯紀錄各1份作為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己○○、辛○○、庚○○、甲○○、戊○○○、丙○○於偵查中自白及結證之情節無違,並經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民李元豐、黃明山等52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收受上揭選舉賄賂情節綦詳,並有共犯乙○○、己○○所繪製之交付賄款現場圖及該2人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現金434,500元(包含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選民所有之78,000元及自被告戊○○○、辛○○、庚○○、丙○○、甲○○等人扣得之款項)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辛○○、庚○○、甲○○、戊○○○、丙○○等人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擔任候選人蔡豪之萬巒鄉服務處志工,企求使蔡豪當選,竟不擇手段,分擔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之行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蔡豪並未因此而當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434,500元,在300,000元之範圍內,係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業經被告及共犯等供陳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選民│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扣案金額│││││票數│(新臺幣)│├───┼────┼────────┼──┼────┤│ 鍾福興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1,000│││11日某時│ 村西 盛路56之3號│││├───┼────┼────────┼──┼────┤│ 熊福龍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500│││11日晚上│ 村西盛路 81號│││││9時許││││├───┼────┼────────┼──┼────┤│ 鍾玉寶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1,500│││11日晚上│村西盛路81號│││││9時許││││├───┼────┼────────┼──┼────┤│ 吳玉妹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500│││11日晚上│村西盛路58號│││││某時││││├───┼────┼────────┼──┼────┤│ 吳月玲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11日中午│村西盛路58號│││││12時許││││├───┼────┼────────┼──┼────┤│ 劉遠富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1,500│││11日下午│西盛路87之4號前│││││3時許│檳榔攤│││├───┼────┼────────┼──┼────┤│ 吳德華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1,500│││11日下午│ 村德勝路 48之5號│││││1時許││││├───┼────┼────────┼──┼────┤│ 劉國群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1,500│││11日下午│村西盛路58之6號│││││6時許││││├───┼────┼────────┼──┼────┤│ 李得明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11日中午│村德勝路28號│││││12時許││││├───┼────┼────────┼──┼────┤│ 李釗隆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11日下午│村德勝路某處│││││3時許││││├───┼────┼────────┼──┼────┤│ 吳國雄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1,500│││11日晚上│村西盛路58號│││││7時30分││││││許││││├───┼────┼────────┼──┼────┤│ 劉寶來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11日晚上│村西盛路58號│││││7時許││││├───┼────┼────────┼──┼────┤│ 劉陽輝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1,000│││11日下午│村西盛路71號│││││6時許││││├───┼────┼────────┼──┼────┤│ 鍾國興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500│││11日上午│村西盛路2之6號│││││10時許││││├───┼────┼────────┼──┼────┤│ 李弘謙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11日中午│ 村大林路 53號│││││12時許││││├───┼────┼────────┼──┼────┤│ 劉世良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4,000│││11日某時│村大林路49號│││├───┼────┼────────┼──┼────┤│ 鍾聯財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11日下午│村西盛路69號│││││6時許││││├───┼────┼────────┼──┼────┤│ 鍾瑞文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11日下午│村西盛路54號│││││5時許││││├───┼────┼────────┼──┼────┤│ 李旺明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500│││11日下午│村德勝路36之4│││││某時││││├───┼────┼────────┼──┼────┤│ 劉志忠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500│││11日下午│村西盛路58號│││││4時許││││├───┼────┼────────┼──┼────┤│ 劉禮榮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1000│││11日晚上│村西盛路75號│││││某時││││└───┴────┴────────┴──┴────┘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選民│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扣案金額│││││票數│(新臺幣)│├───┼────┼────────┼──┼────┤│ 鍾榮飛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1,000│││11日晚上│村大林路43號│││││某時││││├───┼────┼────────┼──┼────┤│ 吳忠季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500(由│││12日上午│村西盛路13號││ 吳聖英 轉│││11時許│││交)│├───┼────┼────────┼──┼────┤│ 李滿金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1,000│││11日上午│村西盛路12號│││││8時許││││├───┼────┼────────┼──┼────┤│ 李劉榮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500││蘭│11日晚上│村大林路2號│││││7時許││││├───┼────┼────────┼──┼────┤│劉 文賢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2,500│││11日中午│村東興路35號│││││12時許││││├───┼────┼────────┼──┼────┤│ 陸岑美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包含在劉│││11日中午│村東興路35號││文賢所交│││12時許│││出之賄款││││││2,500元││││││內│├───┼────┼────────┼──┼────┤│ 劉徐貴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枝│11日中午│村東興路35號│││││12時許││││├───┼────┼────────┼──┼────┤│ 曾玉妹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2,500│││11日某時│村大林路2號│││├───┼────┼────────┼──┼────┤│吳 忠育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1,000│││11日晚上│村大林路2號│││││8時許││││├───┼────┼────────┼──┼────┤│ 葉衍銀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包含在吳│││11日晚上│村大林路2號││忠育所交│││8時許│││出之賄款││││││1,000內│├───┼────┼────────┼──┼────┤│ 王豐美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1,500│││11日下午│村大林路5之6號│││││5時許││││├───┼────┼────────┼──┼────┤│吳聖英│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11日晚上│村大林路2號│││││10時許││││└───┴────┴────────┴──┴────┘附表三(被告丙○○部分)
┌───┬────┬────────┬──┬────┐│選民│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扣案金額│││││票數│(新臺幣)│├───┼────┼────────┼──┼────┤│宋 邱滿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1,500││妹│11日晚上│村大林路35號│││││某時││││├───┼────┼────────┼──┼────┤│ 鍾玉枝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11日晚上│村大林路21號│││││7時許││││├───┼────┼────────┼──┼────┤│ 李光燿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2,500│││11日中午│村大林路27之6號│││││12時許││││├───┼────┼────────┼──┼────┤│ 李宋有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全│11日下午│村西盛路4之1號│││││5時許││││├───┼────┼────────┼──┼────┤│ 李旗謙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2,500│││11日上午│村大林路17號│││││10時許││││├───┼────┼────────┼──┼────┤│ 李吉村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500│││11日下午│村大林路45號│││││5時許││││├───┼────┼────────┼──┼────┤│ 李林進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500││妹│11日下午│村大林路45號│││││5時許││││├───┼────┼────────┼──┼────┤│ 李劉德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2,500││妹│11日下午│村大林路45號│││││5時許││││├───┼────┼────────┼──┼────┤│ 李恭喜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包含在李│││11日下午│村大林路45號││ 劉德妹 所│││5時許│││交出之賄││││││款2,500││││││ 元內 │├───┼────┼────────┼──┼────┤│ 李陳菊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1,000││妹│11日下午│村大林路17號│││││3時許││││├───┼────┼────────┼──┼────┤│ 劉治忠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1,000│││11日下午│村西盛路53號│││││5時許││││├───┼────┼────────┼──┼────┤│ 劉治雄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11日下午│村西盛路53號│││││5時許││││└───┴────┴────────┴──┴────┘附表四(被告戊○○○部分)
┌───┬────┬────────┬──┬────┐│選民│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扣案金額│││││票數│(新臺幣)│├───┼────┼────────┼──┼────┤│ 李林玉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金│11日某時│村德勝路36之3號│││├───┼────┼────────┼──┼────┤│李林玉│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1,500││香│11日某時│村德勝路11號│││├───┼────┼────────┼──┼────┤│ 李盡妹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500│││11日上午│村德勝路13號│││││11時許││││├───┼────┼────────┼──┼────┤│ 李得玉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4,000│││11日上午│村德勝路28號│││││某時││││├───┼────┼────────┼──┼────┤│ 李連華 │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1,500│││11日某時│村德勝路31之1號│││└───┴────┴────────┴──┴────┘附表五(被告丁○○部分)
┌───┬────┬────────┬──┬────┐│選民│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扣案金額│││││票數│(新臺幣)│├───┼────┼────────┼──┼────┤│李元豐│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6票│3,000│││11日下午│村大林路11號│││││6時許││││├───┼────┼────────┼──┼────┤│黃明山│97年1月│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2,000│││11日下午│村大林路45之4號│││││5時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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