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之目的,旨在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且對於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次為限,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已屬顯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聲請停止本院96度年執字第101601號對其自用住宅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建物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在案;復於98年3月20日具狀就同一自用住宅再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亦於98年3月26日裁定准許。是上開自用住宅已分別於前開期日准予停止執行1次,則本院第2次停止執行實質上即應視為延長保全程序。再者,若准許聲請人復就同一標的為保全處分,無異於許聲請人以再為聲請之方法無限期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此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數之立法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應認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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