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係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跌價損失300,000元及修復期間之租車交通費支出120,0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嗣於提起本上訴後始另主張依96年5月23日上訴人之妻 李彩鳳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跌價損失及修復期間之租車交通費支出(見本院卷第72頁),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2頁),且其追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事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經過及其約定內容真意,與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遲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始行提出,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並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事由,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
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吳志豪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