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緩刑3年,嗣遭撤銷);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355巷7弄7號住處為警查獲,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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