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振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振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振雄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6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7年6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犯罪日期│94年間某日至104.03.12│103.12.17│103.12.17│├────┼───────────┼───────────┼───────────┤│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79號│82號│82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實├──┼───────────┼───────────┼───────────┤│審│判決│104.08.11│106.04.12│106.04.12│││日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確定│104.08.28│107.01.11│107.01.11│││日期││││├─┴──┼───────────┼───────────┼───────────┤│是否得易│否│否│是││科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07年度執更字│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第408號│309號│310號│││(原確定判決併諭知緩刑├───────────┴───────────┤││3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萬元。│││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7年5月16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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