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佑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佑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本次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抗告人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㈡抗告人自被查獲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願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檢察官未斟酌對抗告人採行戒癮治療,遽為聲請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尚難謂妥適。㈢抗告人於醫院擔任資訊採購職務,工作表現良好,收入穩定,且家庭健全,生活正常,於本案之前別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品行端正,如今雖因一時思慮欠周,誤用毒品,然歷經本次刑事程序之教訓,已知警醒並幡然悔悟。且觀察、勒戒處分雖亦非重罰,然此一隔離式處分對抗告人家庭生活與職業生涯之顛覆程度,較一般刑事自由刑之懲罰,未必較輕。請審酌抗告人之妻子為外籍人士,尚未取得本國國籍,謀職不易。抗告人另育有2子,現僅6歲及4歲,均甚年幼,端賴抗告人扶養照顧。請鈞長憫恤上情,准抗告人自行到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號0樓住處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磨碎後放入捲菸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且由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代號:S107007)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5ng/mL、抗告人檢出濃度為535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本件抗告人所陳若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其配偶為外籍人士,謀職不易,而抗告人育有二子現僅6歲及4歲,端賴抗告人扶養照顧,懇請念在抗告人有悔意,准予抗告人自行到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云云,洵屬無據。另抗告人若有相關需求,應求助各該相關社福機構或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此與法院應否核准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原審法
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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