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提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抗告人 黃復華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提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抗告法院所為前開裁定,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提審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復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簡字第7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逮捕到案,抗告人對此聲請提審,經第一審以107年度提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經原審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仍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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