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191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09年度偵字第12804號、109年度偵字第12935號、109年度偵字第13240號、109年度偵字第13359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4927號、109年度偵字第15760號、109年度偵字第16485號、109年度偵字第1648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17號、109年度偵字第1957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崇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被告 許竣傑 由本院另行審結)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崇文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去電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至48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並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當為「車手」之被告將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交由其他集團成員加以處分,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至48號所示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 林郁偉潘英德高琮富 詐騙,且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許竣傑、「NANA」、「璇璇」、「愛愛」、「龍」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至48號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至48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至48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至48號所示洗錢犯行,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依同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潘英德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7號),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
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除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負責保管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
5、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高崇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號│高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號│高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號│高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號│高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2│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袋1個(內含滑鼠2│││個、充電線1條)│├──┼──────────────────────────┤│3│讀卡機1個│├──┼──────────────────────────┤│4│提款卡7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存摺3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721號帳戶)│├──┼──────────────────────────┤│6│印鑑1顆(姓名: 華健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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