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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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原告 蔡松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
0年3月3日109年度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21日110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24日18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橋北往南下橋處至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9年7月28日以行車紀錄器拍攝而檢具證據資料向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違規事實,而製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向舉發機關申訴,並於109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而於109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條路機車應有兩個車道的路權,
承德橋往南外二車道,理應全程可讓機車通行,不應於出口處設限制機車通行之號誌管制,也不應在地面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應比照承德橋往北機車有兩個車道可供全程行駛。再者,承德橋往南外二車道地面,並未劃設禁行機車的標線,系爭機車行駛於此車道並無違法。況若系爭機車依承德橋外二車道出口處所設限四輪汽車通行之交通號誌而停止,將會以阻礙交通被舉發;若往右駛入外一機車專用道,則會跨越雙白線;如不依號誌跟四輪汽車流右轉,將會以違反號誌管制被舉發。無論如何,只要系爭機車上承德橋外二車道,即違法,亦即可以讓機車通行,但機車真的通行就違法之矛盾,被開單顯不合理。再依原告前依1999申訴後之回復,可推知其語意為承德橋往南外二車道極有可能存在矛盾之處,所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將會調整專用號誌牌面,以符合實際通行狀況。嗣承德橋往南外二車道出口管制路牌已改為不限制機車通行,因此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未考量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不當的管制與措施而逕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遭民
眾檢舉,舉發員警依檢舉影片據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陳述道路號誌標線設置,造成用路人易生違規,另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陳情調整牌面等情,經再勘驗檢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在承德橋外二車道往南方向,至承德路三段與敦煌路口時,當時號誌為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誌紅燈加綠燈右轉號誌,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強行右轉往敦煌路行駛,違規屬實。於檢舉影片中檢舉車輛位於承德路外側平面車道,影片一開始可見「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誌」為圓形紅燈加綠色右轉箭頭,「下橋機慢車專用號誌」及「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皆為圓形紅燈,此時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欲右轉,影片時間18:06:45該右轉黑色自小客車後面跟著系爭機車,影片時間18:06:45至18:07:00系爭機車右轉後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後,原告下車牽著系爭機車往右至平面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影片時間18:07:00至18:07:
01原告將系爭機車牽至機車停等區後上車。原告雖主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條路機車應有兩個車道的路權…」,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一條路機車應有兩個車道路權之相關規定。且觀諸GOOGLE實景圖像,承德橋北往南於上橋處可見共分4線車道,內二車道為汽車直行車道,地面上並繪有「禁行機車」字樣,內二車道與外二車道中間繪設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最外側車道為機慢車車道,於上橋處設有明顯可供辨識牌面,該車道地面亦繪有「機慢車專用」字樣,且上橋處一開始外二車道中間繪設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故機車上承德橋時倘行駛於外二車道,亦應由上橋處之告示牌面及最外車道地面「機慢車專用」之字樣,變換車道至最外側機慢車專用車道,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以明文規定。此外,承德橋北往南方向下橋處,遠、近皆設有號誌告示牌面,提醒用路人應遵循之號誌,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雖表示將會調整專用號誌牌面,然觀諸GOOGLE實景圖像,承德橋上現有號誌標線能明確供用路人遵守,並設有機慢車道往南下橋可直行與右轉等專用號誌之設置,原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設置行駛。原告固主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有不當管制與措施,然查該處針對車道皆佈設有相關之告示牌面,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且該等標誌、標牌及標線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駕駛人自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該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相關之燈號告示牌面及標線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標線號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該路段,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該路段之該等標誌標線號誌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標誌標線號誌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涉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
9年7月24日,民眾於109年7月28日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機關109年8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21659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9年10月1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57063號函、GOOGLE實景圖像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50-51、58-74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光碟,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A00000000.mp4」。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07/24,18:
06:41(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檔案影片無聲音。檢舉人之車輛停等於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口之承德橋旁之平面車道,當時於該路口於「下橋機慢車專用號誌」顯示紅燈、「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誌」顯示直行紅燈及右轉綠燈、「平面車道專用號誌」顯示紅燈,於18:06:45時可見下承德橋處有一汽車先行右轉,之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汽車後方緊接跟隨右轉進入承德路與敦煌路口之路口,系爭機車後方陸續有汽車緊接跟隨右轉,而該等右轉車輛之軌跡均與系爭機車行駛之軌跡相同,顯均屬於同一車道之車輛,嗣於18:06:49,系爭機車至檢舉人平面車道之前方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停車,原告隨即以右腳踩地。於18:06:55,可見原告以步行牽車方式,將系爭機車靠近承德路3段平面車道前之機慢車待轉區,此時「下橋機慢車專用號誌」仍顯示紅燈、「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誌」仍顯示右轉燈、「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仍顯示紅燈。於18:07:00,可看見原告將系爭機車牽進承德路3段平面車道前之機慢車待轉區後,隨即跨上系爭機車於機車停等區等待直行,此時「下橋機慢車專用號誌」仍顯示紅燈、「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誌」仍顯示右轉燈、「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仍顯示紅燈;於過程中可見於原告後方接續右轉之汽車高達六輛後,敦煌路上通行之車輛則相當多,車輛均未間斷,畫面即結束於18:07:02。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承德橋上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承德橋與敦煌路口處時,其位置係緊接於該車道之右轉之汽車,可知應係行駛於承德橋之外二車道,此客觀事實亦為舉發機關員警勘驗檢舉影片後所認定,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36頁)。而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提供之承德橋現場交通設施之圖示,承德橋上最外側車道上有「機慢車專用字樣」及豎立有指示牌,為機慢車專用車道,承德橋上最內側二車道地面繪有「禁行機車」,其上有應為直行之遵行方向告示牌,為供汽車直行之快車道,而外2車道並未有禁行機車字樣,亦未有限四輛汽車行駛之相關告示牌,則應為混合車道,而可供汽車及機慢車同道行駛,而於承德橋與敦煌路口時,該外二車道上之號誌燈旁則有「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誌」,而機慢車專用車道旁則有「下橋機慢車道專用號誌」,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0月1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57063號函暨所附現場彩色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74頁)。是以原告既行駛於外二車道內,於其行向車道之前方既有「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綠燈(見原審卷第74、90頁,及上開勘驗結果),雖其行駛之車道可供機車行駛,惟其既為機慢車為,理應先駛入機慢車專用車道等待該車道之綠燈號誌亮起再為行駛,惟其仍依該行向車道號誌為右轉行為,其繼續右轉進入路口,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該當。
㈤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當時行駛於外二車道,係可供行駛機車之車道,惟下橋處之標誌則標示為「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誌」,是以其在該車道於紅燈號誌及右轉綠燈時即不得不跟隨該車道之汽車右轉等語。經查:⒈依前開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承德橋由北往南方向既
得行騎於右側二線車道(包括最外側之機慢車專用車道及外二車道之混合車道),而當其行至系爭路口時,始得發現於該路口設置有「下橋機慢車專用號誌」顯示紅燈、「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誌」顯示右轉綠燈之號誌燈情形。惟因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係由檢舉人由橋下右側之平面車道上所拍攝,且僅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下橋後右轉之畫面,而依勘驗結果,當時係甫變換為外二車道右轉之號誌,而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前有一輛汽車通行右轉,原告之系爭機車為第二輛車輛,顯示原告之車輛係相當接近下橋處路口,而於原告之後,仍有六輛之汽車接續通行(之後畫面結束而未錄得其後之車輛),且當時係7月24日之為週五之下班時刻,應係處於交通之尖峰,亦可見於當時交通之狀況之車流量應屬甚鉅,原告既屬第二輛之車輛,於前方之汽車已依燈號為右轉,其若不跟隨右轉,將導致後方之眾多汽車行進受阻而有礙交通甚鉅。再者,雖檢舉影片未錄得當時下承德橋之機車專用車道之排隊車潮之狀況,惟依當時屬週五下班之尖峰時刻,且原告所屬外二車道之車輛已相當多,於機車專用車道停等紅燈之機車亦應相當之多,以原告系爭車輛停等於接近下橋處之外二車道,是否可期待原告能即使變換至機車專用道停等紅燈,實有相當之疑義。
⒉再者,依臺北市交通工程管制處函附之現場彩色圖(見原
審卷第68頁)可知於承德橋上係畫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是以原告所騎之系爭車輛於外二車道於承德橋上自應無從變換至最外側機慢車專用車道,雖於接近下橋處有一小段道路疑似可變換至機車專用車道(惟該部分之標線有黑色污漬不甚清晰明確),惟依勘驗之結果,當時承德橋下橋路口之號誌應係甫變換為右轉綠燈,因此第一輛右轉者者為汽車,原告之系爭機車則緊接於其後,第3至8輛接續右轉者皆為汽車,可見當時該車道停車右轉之車輛相當多,且於機車專用車道上之機車亦應相當多,已如前述;惟參以原告於甫為右轉後即下車徒手牽引機車往右側平面車道上之機車停等區等待前方號誌準備直行,而非下橋後逕行右轉敦煌路離去等情,亦足認定原告當時行駛之車道者確為外二車道,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既合法行駛於外二車道,於外二車道須遵循之下橋車輛之標誌已變為紅燈及右轉綠燈時,右側機車專用道又可能為為其他機車所佔據之時,原告自無法再於該處停留,而只能隨其前方之汽車右轉,且即刻下車以牽引之方式將機車牽至右邊之平面車道等待直行;另參以該承德橋下橋處之指示牌雖豎立有「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號誌」之指示牌,惟該指示牌僅得在原告之機車駛近系爭路口時方得見及,是以原告之系爭機車行駛於外二車道下承德橋之時,雖見及該車道行向之號誌轉為右轉綠燈時,因該交通號誌為「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誌」,是以依當時之交通狀況,是否能期待於原欲直行之原告機車能及時變換車道至右側之機慢車專用車道,而可予以歸責及非難,確有極大之疑義。末查,上開「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誌」於本案之原告被舉發違規事實後,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認「考量承德橋之外2車道並無實施禁行機車管制,故本處錄案調整專用號誌牌面,以利用路人辨識及遵循,並錄本(109)年度工程案辦理,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依原告所提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2頁),亦可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事後已拆除該「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號誌」之指示牌,並改豎立「內側3車道專用號誌」,亦即已修正為可同時供外二車道行駛之汽機車一體適用該號誌,足認主管機關亦認該處之指示牌確有設置不當之處,因此,就本件原告之違規情事,若以當時之交通狀況及交通設施之號誌情形,確有可能造成同樣行駛於該車道之機車駕駛人產生同樣之違規情事,而不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
⒊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承德橋上,既係行駛於可供機
車行駛之外二車道,且於承德橋上大部分之路段均屬禁止單邊或雙邊變換車道,致原告於上承德橋後縱使欲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專用車道實有相當困難,且其係於接近下承德橋處之系爭路口始得見及該「下橋四輪以上汽車專用號號誌」之指示牌,致其本得合法行駛於該外二車道,卻因見到該指示牌之設置,且號誌燈亦出現「紅燈號誌及右轉綠燈」之號誌時,須即刻臨時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專用車道,否則將影響後方之四輪以上汽車之通行,而以該日下班時間之車流狀況而言,確難期待原告於斯時能及時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專用車道,是以本院審酌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違規之情事,故原告之行為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不予處罰。而原告所為既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雖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客觀違規事實,惟就違規事實應認其主觀上並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原告有該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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