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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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清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扣案其所持有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中慈濟醫院鑑定函文之文號應更正為000000000,聲請人所載文號為花蓮市警察局花蓮分局委驗函文之文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釋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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