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5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手機門號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
2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輾轉取得上開SIM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2月24日21時08分前某時,以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虛偽販售「iPhone5S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適有 施怡如 於家中連結網際網路瀏覽該廣告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5年2月24日21時08分許,透過統一超商ibon繳費系統繳納6,
5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嗣因施怡如遲未取得其所訂購之行動電話,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賣家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2月23日17時01分前某時,以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虛偽販售「TR-70相機」之不實廣告,適有 林昕儀 於家中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瀏覽該廣告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5年2月23日17時0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自稱「 陳政彥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向易亨公司所申請之「caa00000000」帳號之虛擬帳戶)。嗣因林昕儀遲未取得上開相機,始知受騙。案經林昕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施怡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怡如、林昕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12772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該頁背面;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455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331004號函、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易亨科技公司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516001號函各1份,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19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以供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前開方式施向告訴人施怡如、林昕儀施以詐術,使上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前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方式分別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要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2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2人受騙之金額共36,500元,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
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售予他人,所
獲利益為1,000元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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