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1、2323、241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藥鏟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朱志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某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同時,在屏東縣○○鎮○道旁某處,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志成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藥鏟2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5年9月24日同日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1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5年10月9日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台26線某處路
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8時40分許,於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毅字第1053041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屏東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卷〈下稱毒偵431號卷〉第5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第219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431號卷第19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10月23日恆警偵字第10532062900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105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第20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藥鏟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仁字第10531909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屏東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下稱毒偵232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08頁、第219頁),且被告於105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2323號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7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8-1頁、第24至27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
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532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屏東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卷〈下稱毒偵241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8頁、第219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2419號卷第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0至15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2日停止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9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
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
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
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就「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毒偵43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19頁)。又上開「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注射針筒2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球吸食器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就「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232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20頁)。又上開「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注射針筒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球吸食器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吸管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違反上開「事實欄一、㈠」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誤(見警一卷第4頁;毒偵43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19頁);「事實欄一、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違反上開「事實欄一、㈢」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毒偵241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起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橘色粉末1包為甲
基安非他命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查上開橘色粉末1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7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橘色粉末1包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尚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㈠」扣案之藥丸1粒,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52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7月21日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亦非被告供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樺達硬喉糖空袋1包及夾鏈袋1包,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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