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林坤教
林坤吉 林坤生 林坤富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林明義
林明盛 林寶成 林靖霏 林乾文 林清旺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林英權
林玫瑰 林玫玲 林俞秀 陳寶蓮 受告知訴訟屏東縣琉球鄉漁會人法定代理人 蔡寶興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英權、林玫瑰、林玫玲、林俞秀、陳寶蓮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強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八0七、八0七之一、八二七、八三0、八三0之一、八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五0八‧七九平方公尺)、八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
二一一八‧九一平方公尺)、八三0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0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七‧九四平方公尺)及八三0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八‧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九‧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十二分之一由被告林英權、林玫瑰、林玫玲、林俞秀、陳寶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權、林玫瑰、林玫玲、林俞秀、陳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807、807-1、827、
830、830-1、832地號等6筆土地,係原告與林強(已歿)及被告林明義、林明盛、林寶成、林乾文、林清旺、林靖霏等11人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林強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乃先求為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6筆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因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之。關於擬行分割之方案,因系爭807、807-1、
827、830、830-1等5筆土地相毗鄰,宜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以期發揮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故主張將其中807、
827及830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807-1與830-1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全部土地分為22個部分,使其中編號A、
E、J、R部分分歸被告林明義單獨所有,編號B、G、O、V部分分歸原告4人維持共有,編號C、H部分分歸被告林清旺單獨所有,編號D、I、P部分分歸被告林靖霏與林乾文維持共有,編號F、N部分為3.5米寬道路,編號K、
S部分分歸被告林寶成單獨所有,編號L、T部分分歸被告林明盛單獨所有,編號M、U分歸被告林英權、林玫瑰、林玫玲、林俞秀、陳寶蓮等5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Q部分分歸被告林明義、林明盛、林寶成及被告林英權、林玫瑰、林玫玲、林俞秀、陳寶蓮等5人維持共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明義、林明盛、林寶成、林靖霏、林乾文、林清旺:
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並就總面積增減差額,同意不用相互找補。
㈡被告林英權、林玫瑰、林玫玲、林俞秀、陳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本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為最符合共有人之方案?及符合公平原則之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全體共有人為準。倘共有人有死亡者,其繼承人固已取得共有之不動產,惟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處分其物權,自不許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2.查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強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繼承系統表所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49-55頁)。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林英權、林玫瑰、林玫玲、林俞秀、陳寶蓮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強所遺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其中807、807-1、827、830、830-1號土地相鄰,原告4人就各該土地所有權均有應有部分,茲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略呈長形,南北長、東西窄,其中807號土地左半邊各與827、830號土地相鄰,807-1、830-1號
2筆土地相鄰,另832號土地則單獨一處,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卷一,96-98、104-106、157-159頁)。為期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自宜將80
7、827、830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807-1與830-1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至832號土地則仍單獨分割,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77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82.18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363.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明義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4.2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2.2
8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1096.24平方公尺、編號V部分面積1668.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4人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1.4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8.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旺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70.2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018.92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1668.5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靖霏與林乾文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4.87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454.47平方公尺為3.
5米寬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285.29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3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寶成單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285.29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面積3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盛單獨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285.29平方公尺、編號U部分面積3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英權、林玫瑰、林玫玲、林俞秀、陳寶蓮等5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21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義、林明盛、林寶成與被告林英權、林玫瑰、林玫玲、林俞秀、陳寶蓮等5人分別維持共有及保持公同共有,已獲到場被告林明義、林明盛、林寶成、林靖霏、林乾文、林清旺同意,至被告林英權、林玫瑰、林玫玲、林俞秀、陳寶蓮等5人雖未到場,然渠等就其繼承共有人林強所遺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仍舊保持公同共有之關係,未侵害渠等之權益,是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鄉○○段○○○鄉○○段○○○鄉○○段○○○鄉○○段○○○鄉○○段○○○鄉○○段│備註││││807地號│807-1地號│827地號│830地號│830-1地號│832地號││├──┼────┼──────┼──────┼──────┼──────┼──────┼──────┼──┤│01│林強│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已歿│├──┼────┼──────┼──────┼──────┼──────┼──────┼──────┼──┤│02│林明義│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03│林明盛│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04│林寶成│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05│林乾文│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06│林坤生│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原告│├──┼────┼──────┼──────┼──────┼──────┼──────┼──────┼──┤│07│林坤吉│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原告│├──┼────┼──────┼──────┼──────┼──────┼──────┼──────┼──┤│08│林坤教│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24分之7│原告│├──┼────┼──────┼──────┼──────┼──────┼──────┼──────┼──┤│09│林坤富│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原告│├──┼────┼──────┼──────┼──────┼──────┼──────┼──────┼──┤│10│林清旺│6000分之28│6分之1│X│X│X│X││├──┼────┼──────┼──────┼──────┼──────┼──────┼──────┼──┤│11│林靖霏│6000分之972│X│6分之1│6分之1│6分之1│X││└──┴────┴──────┴──────┴──────┴──────┴──────┴──────┴──┘附表二:共有人林強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共有人:│長女:││林強99.3.25死│林玫瑰(2)││亡├─────┤││次女:││妻:│林玫玲(3)││ 陳玉珍 (離婚)├─────┤│二任妻:│長男:││陳寶蓮(1)│林英權(4)││(馬來西亞人)├─────┤││三女:│││林俞秀(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