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53、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柒公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街○○○號前,攔查並搜索陳坤源之身體,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61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92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並於翌(24)日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2月8日6時至同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
8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巷○○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88公克、驗後淨重
0.378公克),復於105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職務偵查報告、本院105年聲搜字第873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夜間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1份在卷可佐,復有白色結晶2包、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扣案可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
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61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9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拘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公館00000000)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1份附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8
8公克,驗後淨重0.37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
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可佐,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
2份在卷可查,可見該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