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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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與丙○○、乙○○、乙○○之子 李和峻 、 張水木 、 紀建隆 等多名友人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竹海民宿騎樓烤肉,惟該址對面即在同路589號經富御民宿之戊○○及其子丁○○認為甲○○等人過於喧嘩,妨害環境安寧,經向竹海民宿之負責人 辜聰雄 反應,未獲置理。富御民宿之房客 宋偉華 遂報警處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之警員 賴季張 到場處理離去後,丁○○、戊○○認甲○○等人並未改善,丁○○遂於翌日(即9日)凌晨0時許,持照相機朝停放在竹海民宿外之甲○○及其友人等車輛拍照,而引起甲○○不滿。詎甲○○竟即萌生恐嚇之犯意,同時對丁○○及戊○○恫稱「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讓你們店開不下去,不信就試試看,讓你們上報紙,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及戊○○,致其等心生畏懼,深感不安,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證人宋偉華、張水木、乙○○及丙○○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陳述,並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宋偉華、張水木、乙○○、丙○○上開於偵訊時結證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由被害人丁○○及被告方面所各提出附卷之照片,雖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照片乃雙方於事發時或利用相機採證而於拍攝後所取得,或係從竹海民宿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所得,且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此等照片亦均不爭執其取得之合法性,復經本院對當事人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以下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爭執於前述時地與丙○○等多名友人前往竹海民宿消費,其間富御民宿之丁○○曾持相機拍攝其與友人之車輛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反遭丁○○、戊○○等人恐嚇,而其絕無口出要放火燒你們的店之語。經查:
㈠被害人丁○○ 於原 審具結證述:當晚竹海民宿在喝酒唱歌,
顧客宋偉華不堪其擾,向他們反應,請他們跟對方老闆溝通降低音量,他及母親戊○○便向對面民宿老闆辜聰雄、 李春秋 反應,但未獲置理,對方一樣嘻鬧,宋偉華無法忍受,便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曾予規勸,當下雖安靜片刻,但警察離開之後,對方又開始唱歌喝酒,一直嘻鬧,後續警察又上來,但在警察到場前,他就在樓上先照相佐證,在照相時對方就罵「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讓你們店開不下去,不信就試試看,讓你們上報紙,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當時他內心感到害怕,因他只是在樓上照相而已,對方那邊還有1、2個小朋友,他覺得很莫名其妙,也很害怕,便下去將此事告知戊○○,戊○○表示要拿照相機把對方車牌照下來,否則若真有事故發生,將無從追查,後來他就和戊○○拿照相機去拍攝對方車輛之車牌,那時被告就指著他說「如果你再照,明天你就知道死,不信再試試看」等語,當時被告剛好比著他,他就照下來,就是偵卷第54頁下方照片,被告在說這些話的時候,警察沒有在場,警察第2次來的時候,就把對方帶到外面去,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是在警察來的2次中間,他照被告的車牌,被告指著他罵「明天你們就知道死,不信試試看,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第2次警察來時,根本沒有到富御民宿這邊,在對面竹海民宿而已,當時對方有20幾個人,警察只有1位,警察跟對面店家的人認識,他們也不敢過去,怕會有侵入民宅這些問題會產生,警察第2次來只是關心對面,被告所說上述言語,他當然會怕,他們是服務業,而且那種言詞不是針對他個人而已,還有遊客,假設他有一天用1個小動作,就算吃個飯用1隻蒼蠅你也會怕,而且被告還這麼光明正大跟他說要放火燒掉,不止關係到他自己的生命,還有戊○○跟他太太以及客人,這是造成他的威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15頁)。
㈡又被害人戊○○亦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客人反
應對面的店家很吵,有人在喝酒划酒拳,我很禮貌的站在我們的店跟對面辜聰雄拜託,可否跟客人說小聲一點,辜聰雄跟李春秋都沒有回答,之後到12點多還是繼續吵鬧,吵到1點多,報案時間我不記得,我也有報案,我們裡面的客人也有報案,我有重複二、三次去拜託甲○○他們,我跟他們說,請他們小聲一點,被告很兇,就罵我「幹你娘雞掰!做個餐廳囂張什麼,你們如果太假肖,明天就讓你們上報,不聽的話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還有做手勢,警察當天晚上有去2次,第1次有去勸導他們,勸導完之後就離開了,第1次是何人報警我忘記了,警察有來問我們是何事後就過去竹海民宿,有跟他們說時間很晚了,之後警察過來我們這邊有跟我說,他們在那邊喝酒而已,沒有唱卡拉OK,不是很有影響,說完之後我想說就算了,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就很兇,他們裡面也有人要從圍牆出來打我,罵得很難聽,我叫丁○○及媳婦 彭佳慧 將相機拿出來,他們車子都停在大馬路旁,我們當晚有拿照相機去拍照存證,我們拍照的時候,有發生衝突,時間太久了,我知道有衝突,衝突就是對面一直罵,有人罵丁○○,是丁○○在拍照,還有宋偉華,他們罵「幹你娘雞掰,太假肖,就讓你們餐廳做不成,明天要讓你們上報紙,不然要放火燒店」,還有人出來要嗆我,我一個女人,我就哭了,我說我一個女人,你們要怎麼樣,你們那麼大群,警察來之後,他們那邊有蔡代表來,我跟蔡代表說你要來了解,被告罵完之後,警察又有來,警察第2次來跟蔡代表來,我有跟蔡代表拜託,注意他們的目的是想要做什麼,如果要對我們店不利,希望蔡代表能做個調解人,因為店是小孩在經營,店也是剛開始經營,我們也比較不懂,如果當天晚上我們有什麼失禮的地方,大家坐下來談談就好,沒有什麼事情,沒有必要罵成這樣,結果都沒有,我們當天都沒有過去對面,只是他們在罵的時候我有拍照起來,當天被告有罵我「幹你娘雞掰!開個餐廳囂張什麼」,被告還罵「明天要讓你們上報紙,太囂張要把你們放火燒」,後來我就報警,報警時我有跟警察說對面的店家很吵,有人恐嚇我,後來警察就來處理,警察來時先去對面,去對面之後再來我們這邊,我有跟警察說對面恐嚇我,警察說沒什麼事情,大家談一談就好了,然後警察就離開了,之後我兒子丁○○去拍車牌時,他們有人還一直罵,還有我跟我媳婦彭佳慧過去,我叫丁○○趕快進來,我怕對面的人打丁○○,因為他們人已經出來了,我怕丁○○被打,就叫丁○○趕快進來,拍完車牌後,被告很兇,一直罵,我有聽到對面的人一直罵「幹你娘!囂張什麼」,都是三字經,當時對面很多人,很混亂,當時被告指著我們罵,罵三字經還有我剛剛說的那些話,就是「幹你娘咧!你囂張什麼,做個餐廳囂張什麼,再囂張我明天就把你們刊報紙,不信我就把你們放火燒」等語,我聽到這些話很怕,之後警察有再來,走來我們富御民宿門口,我有告訴警察對方恐嚇我,是第2次警察跟蔡代表來的時候,我跟警察說的,第1次警察來的時候,只是要拜託警察跟他們說不要喧鬧,第1次有無當面跟警察說有人恐嚇我,我不太記得是在電話中還是當面說的,因為那晚我很害怕,時間很久了,已經1年,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33頁),而與上開被害人丁○○於原審所為證詞尚相符合。
㈢再者,證人宋偉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那天大約十一點,
我跟老闆反應說對面太吵了,我有聽到被告親口說上述恐嚇言語(即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而且我用相機拍他們,他說他也要找記者來拍丁○○的民宿,讓他們做不成生意,後來是被告的太太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審理時則結證供述:當初第1通報警的電話是我報的,因為對面在飲酒作樂,山區是比較安靜的地方,所以很吵,我有跟丁○○提起,他有出面去跟對面協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大約過30、40分鐘,好像就有爭吵的聲音,我就帶我的照相機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我報警之後,警察有來,應該是老闆跟警察在說話,後來就離開了,警察第1次來以後走了,後來好像彼此間又有爭執,警察又來第2次,所謂的爭執我不太清楚,只知道雙方針對某一些事情,我知道對方有口出惡言,對方有說要叫記者來讓丁○○的店沒有辦法繼續開下去,我印象比較深刻是這句話,因為我覺得這個好像有一點恐嚇對方,彼此之間的爭執,他說要讓對方沒有辦法繼續開店經營下去,要叫記者來報有這樣惡質的店,說了這些話之後,警察有再來,當下發生爭執的時候,我有去照相,後來我就回到我們民宿的門口,所以第1次跟第2次警察到場,我都有在場,我印象最深刻的是,被告說要叫記者來,要讓這家店開不下去,其他很模糊,最有印象是這句話,大家爭吵當中,隱約從那群人聽到「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我沒有聽到被告這樣說,我最明確聽到的是被告說要叫記者來,要讓丁○○的店開不下去,我在警詢時提到被告對著丁○○說「再照我就讓你們生意作不下去,你們全家都是鬼、瘋子,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我是隱約當中聽到,當下那時候很多人,有爆發口角,這些話我不是很清楚知道是何人所說的,這個我要澄清一下,我在偵訊中提到我有聽到被告親口說上開恐嚇的話,是因為當下就只有被告有出聲音,但是旁邊也是有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47頁)。明白表示當時對方竹海民宿之客人過於喧嘩,妨害環境安寧,經其請丁○○向對方反應後,未見改善,他便報警,及丁○○、戊○○因而與對方起爭執,有人口出穢言辱駡丁○○等人「幹你娘」、「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及被告曾對丁○○等人稱要叫記者來,要讓富御民宿開不下去等情節,而與前揭被害人丁○○、戊○○所言者,並無不合。
㈣而除上述被害人丁○○、戊○○及證人宋偉華於原審所為證
詞大致相符,並無歧異矛盾外,依卷附被害人丁○○所提出之照片8張所示(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確與其友人多名圍坐在竹海民宿矮牆內之騎樓烤肉。然其中一張照片(即偵查卷第54頁下方之照片)顯示被告站立,舉起右手,以右手食指指向照相機之方向(即拍照人丁○○),並開口說話,但被告前方站著一名揹背包之人明顯在勸阻被告。復參被告方面於偵查中所提出由竹海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97年11月9日凌晨0時5分許起,被害人丁○○手持照相機朝竹海民宿前方停放之車輛照相(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同日凌晨0時7分13秒許,被害人丁○○、戊○○、證人宋偉華、丁○○之姐 林雅雯 4人前往竹海民宿前,被害人丁○○以左手指向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旁之被告等人(見偵查卷第90頁上方照片),迄於同日凌晨0時11分50秒許,被害人丁○○等人陸續離開竹海民宿前方(見偵查卷第92頁下方照片)。再觀附於原審卷亦係從竹海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㈠第41頁),於97年11月9日凌晨0時6分57秒許,被告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內,舉起左手以手指指向其前方即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外之被害人戊○○及林雅雯,同日凌晨0時7分12秒許,被告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內,舉起左手以手指指向其前方即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外被害人戊○○、丁○○及林雅雯(見原審卷㈠第41頁)。
從上開由雙方所提出或從竹海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一系列照片,客觀可見當晚被告確有與其友人多名在竹海民宿烤肉,而於丁○○持照相機朝停放在竹海民宿前方之多部車輛照相後,被告確有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內,舉起手以手指指向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外,與其相距不遠之戊○○及丁○○等人。
㈤案經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可知案發當時在竹
海民宿消費之顧客,確有與被害人丁○○、戊○○發生衝突,而有人對被害人丁○○及戊○○辱駡三字經,並揚言要訴諸媒體、要讓你們的店開不下去、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再佐以被害人丁○○所述因其持照相機朝竹海民宿前車輛之車牌照相,引發被告不滿,被告進而舉起手指指向其與戊○○並出言恐嚇等情節,亦與前揭被害人丁○○提出之照片及從竹海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所顯示客觀環境相符。復參證人賴季張於原審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載被害人丁○○確於97年11月9日1時8分許報案稱:「竹海民宿客人向我說要放火燒毀我的店,要我們店無法營業,要登報說我店有鬼,致我心生畏懼,請派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是被害人丁○○、戊○○等人之指訴,顯已得有嚴格之證明,而足以使人超越合理之懷疑,認定被害人丁○○於97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持照相機朝停放在竹海民宿外之被告及其友人等車輛拍照時,引發被告不滿,致甲○○萌生恐嚇之犯意,對被害人等恫稱「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讓你們店開不下去,不信就試試看,讓你們上報紙,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令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至感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亦即,被告所辯解絕無恐嚇丁○○、戊○○等人之行為,並無對其等說出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容非實情,不能憑採。
㈥至下列證人等雖曾於偵查中或原審具結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
,包括竹海民宿之負責人辜聰雄於原審證稱:我全程都在場,我沒有聽到他們有起口角、爭執,我沒有聽到被告對著不管是丁○○或是戊○○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當天我們發現對面富御民宿對我們照相,我們客人只去跟富御民宿的人說小孩子會怕,我們的客人跟他們說不要再拍了,他們後來就有人過來到拍客人車子的車牌,當時我們竹海民宿這邊的客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走出來跟他們理論,對面富御民宿來照相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出來跟他們理論,叫他們不能拍,我記得他們只是跟富御民宿的說,你們不要再拍了,我們的小孩子很怕,只有這樣,被告都坐在原本的位子上,也沒有什麼反應 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62頁)。證人李春秋於原審證稱:當晚我有聽到客人的太太說不要一直拍照,小孩子很怕,為何一直照我們,我絕對沒有聽到被告跟丁○○及戊○○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被告很安靜,原本在那邊就很安靜,講的聲音是客人那些太太的聲音,當天被告在那邊都安靜的坐著,沒什麼在說話,我沒有什麼聽到被告說話,富御民宿過來拍車牌時,我們客人有一些太太說「你們為什麼一直照相,拍照要做什麼」,我沒有看到被告站起來對富御民宿的人說「照什麼,不要來照」之類的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人家講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什麼,被告沒有跟對面的富御民宿發生衝突,也沒有跟人發生口角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71頁)。證人張水木於偵查中證稱:放火我沒有聽到,所以放火這句話我不清楚,我們那天莫名其妙被人拍照,我們是來玩的,所以才說要找記者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原審證稱:當晚警察有到場,離開之後大概10幾分鐘,我們之間有人發現對面有人在對著我們照相,我們這邊當然也是制止他們,說不要隨便照相,我們來這邊玩,不希望你們對我們照相,我的印象中是只有制止他們不要照相,我有跟他們喊不要照相,他們人就下來這邊,他們就更近距離的照相,我能回憶到的過程就這樣,我從頭到尾都在場,被告沒有對對方民宿丁○○、戊○○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我印象中很深是,被告有一個肢體動作,叫對方不要照,我們烤肉圍在一起,在騎樓底下,被告跟對方說不要照,那是一個肢體動作,騎樓還有一個磚做的矮牆隔著,我們是在矮牆裡面,當富御民宿的人過來拍竹海民宿前面車子的車牌時,我們只有制止他而已,就是請你們不要拍,當時富御民宿的人說話很大聲,其實那天我在場沒有聽得很清楚,就是有很吵雜的聲音,就是有你一句我一句這種我是不太清楚,有一些可能也忘記了,因為已經1年多了,被告也有制止,在場的人應該都有隨口說了一句請你不要拍照,因為好像是侵犯到我們人權一樣,當時我們圍坐在烤肉爐旁邊我們的位子上,然後直接做揮手的動作跟他們說不要照,我們竹海民宿這邊沒有人走到騎樓那裡,制止他們的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89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放火這句話,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們一起坐在那裡,被告沒有講什麼,被告那天有講要找記者的話,其餘都沒講什麼云云(參偵卷第67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放火這句話,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們一起坐在那裡烤肉,被告沒有罵人,被告說叫對方不要一個人一個人拍我們特寫云云(見偵查卷第68頁);於原審證稱:當晚對方富御民宿的人過來叫囂,之前是因為他們對我們照相,我們要他們不要照相,當天被告沒有對富御民宿的丁○○、戊○○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我們叫他們不要拍照,他們就大聲的叫囂,在這過程中,你一句我一句,我們說你們不是,你們說我們不是,大致上有這些情形,我們這邊的人,我沒有聽到說要對方會怎麼樣,在雙方爭執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我們這邊的人有說恐嚇之類的話,當天的狀況是,他們本來在他們店家二樓照相,有小孩子來跟我們這些大人說,對方怎麼在跟我們照相,最後我們就叫他們不要照相,結果下來又變本加厲,他們過來我們這邊說,什麼狀況你們為什麼會來這一家,還拿錄影機錄影,因為在這樣的過程之中才會發生大小聲,雙方對罵,富御民宿的人過來照相,然後我們雙方就在理論,被告有跟富御民宿的人理論,我站在甲○○旁邊,被告說我們出來玩,為什麼你們要跟我們照相,你們要給我們肖像權,或是什麼,大致上這些話,雙方都很大聲,而且對方比我們大聲,被告在說這些話的時候,比我們正常講話還大聲,所以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至第179頁)。證人紀建隆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對面有一間民宿的人,把我們照相,我們叫他們不要照相,他們還是一直照,被告只有叫他們不要照相,我跟被告是同一個爐子,一起烤肉,被告應該是手有舉起來,叫對方不要照相,我從到到尾沒有聽到被告跟對方的丁○○、戊○○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當時被告坐在我們原本的位置,叫對方不要拍,再拍我就要把你刊報紙,只有這樣,後來我們站起來,就是要離開了。我們沒有跟他們起口角,富御民宿的人一直靠過來,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有很多小孩,不要跟他們在那邊吼叫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217頁)。證人李和峻於原審證稱:當晚我看到對面旅社有紅色一閃一閃,然後我看到對面的人拿照相機、攝影機,他們拿照相機照我們車子的車牌,照完過來就拿攝影機一直對著我們,對方說我們人跟車子去天梯要小心一點,他們說完話之後,我沒有看到和聽到什麼,我有看到警察二次,我從頭到尾都在場,你沒有看到被告做什麼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說什麼話,我沒有聽到有人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我們這邊的人沒有對富御民宿的人大小聲,沒有人過去制止富御民宿的人照相,沒有人跟富御民宿的人說什麼話,我們就在那邊烤肉,他們就一直照,我們就不管他們了,被告也是坐在那裡,都沒有離開自己的位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0至203頁)。然綜觀上開所有證人之證詞後,不難得見其等就被告看見被害人丁○○向其等拍照時有無任何反應或說何等言詞、有無與被害人丁○○等人理論、有無制止被害人丁○○拍照之行為,及被告當時是說要找記者或是請對方不要照相等,彼此扞格不入,所述不一,可信性堪虞,自無由給予被告有利之判斷。尤其,證人辜聰雄、李春秋、張水木、紀建隆、李和峻均證述當時被告一直坐在原本之位置上;惟依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所示,被告確有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內,舉起左手以手指指向其前方即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外之被害人戊○○及丁○○等客觀行為,彰彰甚明;憑此足見辜聰雄等5人此部分所言,並不真實,則自然令人疑慮其等顯有因與被告為當日同行友人之立場,致所言偏頗,蓄意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
㈦此外,警員即證人賴季張於原審時曾具結證稱:當晚我在現
場時,沒有聽到富御民宿的丁○○、戊○○、宋偉華、林雅雯來跟我說被告有跟他們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是97年11月9日凌晨1時02分許,丁○○在報案時自稱的,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49頁)。然參揭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並無何人言及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警員適在場處理,故此項證言亦不足使本院捨前揭調查所得之積極證據及何以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不顧,轉而逕為被告無此項犯行之認定,亦予敘明。
㈧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辜聰雄、李春秋及賴季張於原審之證詞
,指證人宋偉華與富御民宿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即宋偉華不僅為戊○○女兒之男友,甚至擔任富御民宿司機之工作,致宋偉華之證詞顯有偏頗,刻意附和被害人丁○○、戊○○之指訴,實不能採信等語。查辜聰雄確有於原審證稱:我看過宋偉華,差不多看了將近1年,每當假日都會在富御民宿看到,案發當晚除宋偉華外,並無其他客人投宿富御民宿(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李春秋則有證述:宋偉華從97年1月間,就經常出入富御民宿,跟戊○○的女兒林雅雯是很親密的男女朋友,他們在一起將近1年了,我住對面,看到他們經常出入(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而賴季張係證述:宋偉華與戊○○之女兒有男女關係,宋偉華在富御民宿來來去去大約1年多,宋偉華不是臨時去的遊客,有時會開富御民宿的接駁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2頁)。惟以,宋偉華與戊○○之女是否別有男女間之感情關係,本不適宜於本案中由旁人指論,縱以上述辜聰雄等3人曾為此項陳述,亦不適合摻雜在案情中研判被告前揭恐嚇行為之有無,致失卻本案應關注之焦點;況被告方面還提出宋偉華任職於高雄縣某國民中學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既其為人師表,即可認其所言應較一般人為可信,斷非妄言誣指,此從其警詢筆錄中原記載宋偉華直指被告確有前述恐嚇之犯行,然於原審時,卻特別澄清當時未聽見被告口出要放火燒你們的店,其印象最深刻者是被告說要叫記者來,要讓這家店開不下去,其他很模糊等語,益見宋偉華毫無被告方面所影涉迴護被害人之情形;特別至本院審結時止,俱未見被害人丁○○、戊○○、證人宋偉華與被告甲○○之間,於案發前曾有恩怨糾葛,其等素昧平生,毫無證據顯示丁○○、戊○○、宋偉華等人有何陷害被告之動機,故上開辯護人所言者,本院不採。
㈨末查,被告方面曾聲請本院向戶政事務所及國際同濟會函詢
或調閱被告及證人李春秋之戶籍資料及會員資料,以釐清其間有無親屬或會友關係。然被告恐嚇之犯行,業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本院何以認其確有此項犯行之心證,及為何未援用證人李春秋之證詞予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見前述,而皆與其間之關係如何不渉,亦不受其間有無上開關係之影響,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㈩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幹你娘!
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讓你們店開不下去,不信就試試看,讓你們上報紙,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關於被告以上述穢語公然侮辱部分,被害人丁○○及戊○○均未提出告訴),同時恐嚇被害人丁○○及戊○○,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丁○○及戊○○,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原判決以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丁○○擅自拍照之行為,即出言恐嚇,且所用言詞對經營民宿業之被害人丁○○及戊○○造成之恐懼程度不輕,犯後復無悔意,但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而被告提起上訴,仍係執其並無前開恐嚇之行為,有上述證人辜聰雄、李春秋、丙○○、張水木、李和峻、紀建隆及賴季張等人之證詞可憑,本件徒以被害人方面之指訴,不能為其有罪之認定,且證人宋偉華與戊○○之女有密切關係,所為證詞偏頗,不可採信等前詞置辯,乃徒憑己見,矢口否認犯行而已,尚非可取,有如前開各項說明所載。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既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