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律師
鄭夙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44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
丁○○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80年5月1日至95年5月16日間,擔任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局長,有承縣長之命綜理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法定職掌,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苗栗縣政府辦理91年度「苗栗縣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下稱揚塵洗掃計畫)之議價續約,監督屬下簽具辦理意見,並予轉呈縣長核定,乃屬於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惟因見苗栗縣環保局於88年下半年度、89年度、90年度之揚塵洗掃計畫均由其舊識丙○○所負責之普鉅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鉅公司)得標,竟於90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環保局局長辦公室內,親自向丙○○表示:你做這麼多年了,應該賺很多錢,拿一些出來等語,向丙○○要求賄賂。丙○○為求能順利取得上述揚塵洗掃計畫91年度之議價續約權,乃予應允,並於估算成本及利潤後,決定給予丁○○新台幣(下同)50萬元,惟因當時丙○○財務困難,乃與丁○○商量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賄款,經丁○○同意後,丙○○便於90年6、7月間之另某一日,將配偶甲○○所開立、票號BJB-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8月26日、帳號40781號、面額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支票,攜至上開丁○○辦公室,親自交付予丁○○收受,並請託丁○○幫忙普鉅公司取得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議價續約權,丁○○亦表示會盡量幫忙,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又丁○○於收受上開支票後,為掩飾不法所得,乃於90年8月下旬某日,將該支票交付平日幫忙苗栗縣環保局職員到銀行存、提款之不知情工友戊○○,並向戊○○表示因為不想讓配偶知悉,請戊○○將上開支票存入戊○○名下帳戶,待支票兌現後,會再通知戊○○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戊○○乃遵照丁○○之指示,於90年8月29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自己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該支票於90年8月30日兌現入帳,隔日戊○○即依丁○○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先填寫取款憑條,將該筆甫兌現之50萬元從自己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悉數提領後,再依照丁○○所交付之存摺填寫存入憑條,將50萬元全數存入丁○○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普鉅公司執行90年度揚塵洗掃計畫,有人工掃街人數與合約不符;因而無法執行洗掃,他日未重掃,逕行變更路段;洗掃街車噴水頭阻塞,水量不足,塵土飛揚;未按時提供行車紀錄器以供查核;路面存有細砂未清除,未以人力補強;未見揚塵量降低,落葉清掃及裝置之整體維護,效益欠佳等諸多缺失。91年2月間苗栗縣環保局承辦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人員即局技佐 鍾碧霞 簽請直接與普鉅公司議價續約,丁○○於審核該簽呈時,對於普鉅公司之上開諸多缺失竟隻字不提,逕行在該簽呈上蓋章同意,呈請縣長核示,以此職務上行為幫助普鉅公司取得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議價續約,作為收受五十萬元賄款之對價。而普鉅公司在丁○○之幫助下,果順利取得上開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議價續約。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明定。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證人己○○、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明確證稱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俱屬實在;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正確無誤(見本院更㈠卷第103頁、164頁、101頁背面)。本院再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狀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又「民有民營揚塵洗掃計畫缺失彙總表」(見95年度他字第273號卷㈠第235頁),係審計部苗栗縣審計室對於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整年度所辦理的業務,包括民有民營揚塵洗掃計畫的執行情形部分,經過查核之後,行文給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的文件,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㈠卷第164頁),是上開缺失彙總表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謂上開缺失彙總表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合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其自80年5月1日至95年5月16日間,擔任苗栗縣環保局長,苗栗縣政府91年度之揚塵洗掃計畫,係由其屬下簽具意見,擬由丙○○所負責之普鉅公司直接議價續約,並由其轉呈縣長核示,以及曾收受丙○○所交付上開期日,面額50萬元支票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其中:⑴苗栗縣環保局長之法定職掌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苗栗縣環保局分層負責實施要項」之明文規定可憑(業經原審法院向苗栗縣環保局調取之證物【附件三】,外放,相關函文見原審卷第81頁),故其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⑵91年度苗栗縣政府就揚塵洗掃計畫與普鉅公司直接議價續約乙事,並有當時之承辦技佐鍾碧霞擬具意見後,逐級上呈而由被告批示「呈請核示」之簽呈影本附卷可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273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29頁)。⑶由該簽呈及上述環保局長之法定職掌以觀,被告監督屬下簽具91年度苗栗縣揚塵洗掃計畫之辦理意見,並予審核後轉呈縣長核定,乃屬於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⑷證人即當時任職苗栗縣環保局副局長之己○○於偵查中證稱:「(揚塵洗掃計畫)議價跟續約,是由業務單位簽出來之後,局長丁○○批示由我跟普鉅公司議價。底價印象中是由丁○○定的。續約是我議完價之後確定底價,再由業務單位去處理,……當時丁○○沒有指示要跟三家公司同時議價」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足見被告就上開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是否由普鉅公司議價續約,雖無最後的決定權,但承辦單位所簽具之簽呈,仍須送經被告核閱,被告對之仍有其審核之權。⑸被告曾收受丙○○所交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乙事,也經由證人丙○○於偵、審中予以證實,及由證人戊○○於偵查中詳細證述其代為提領,輾轉並經由其帳戶再存入被告帳戶之過程(他字卷㈡第110頁),並有該紙支票影本、相關取款、存入憑條附卷可證(他字卷㈠第385至393頁)。因此,以上各該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要求及收受賄賂行為,則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詳細之指證。其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自己親自詰問時,仍向原審法院明確表示:被告收受50萬元是索賄(原審卷第161頁)。且經原審法院提示其如此相關證詞,將可能導致被告被判刑,證人丙○○於表明瞭解後,仍證稱:我希望這是一筆借款,但是找不借款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於本院前審亦明確陳稱:
「我也希望能救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4頁)。可見證人丙○○在主觀上並不希望對被告為不利證詞,此從本案偵查之緣由,係因機關之政風單位所移送,並非證人丙○○主動出面檢舉,在犯罪過程進行中,被告與證人丙○○均互蒙其利,亦可印證理解。在此情形下,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即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而可採信。相反地,證人丙○○在偵查初期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根據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指出:「(問:你(指證人丙○○,下同)90年給他(指被告,下同)那筆50萬元,是為了續約?)為了91年續約。」、「(問:他有跟你說可以幫助你續約?)他很清楚。」、「(問:他有承諾要幫你?)他說盡量。」等語(他字卷㈢第40頁),充分顯示其所支付被告面額50萬元支票,與上述被告監督屬下簽具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辦理意見,並予審核後轉呈縣長核定之職務上之行為,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前者正是後者之代價。雖然證人丙○○對於此段陳述於原審審理中曾一度改稱:記憶中沒有這樣講,續約被告幫不上忙等語(原審卷第146頁);但經原審法院提示當時之偵訊筆錄追問結果,證人丙○○最終仍表示:是為取得年度續約權,才交付該筆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8頁)。況且,50萬元之金額,並非小額款項,證人丙○○也於辯護人詰問時指出:當時對他而言,是很大的負擔(原審卷第145頁)。若僅為討好被告或給被告人情,而未經被告許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之承諾,未免不合情理。相反地,如以91年度之揚塵洗掃計畫議價續約與50萬元之利益相衡量,以社會事理而言,可謂具有相當性。因此,證人丙○○上述於偵訊中之證詞,應可採信。
四、普鉅公司執行90年度揚塵洗掃計畫,有人工掃街人數與合約不符;因雨無法執行洗掃,他日未重掃,逕行變更路段;洗掃街車噴水頭阻塞,水量不足,塵土飛揚;未按時提供行車紀錄器以供查核;路面存有細砂未清除,未以人力補強;未見揚塵量降低,落葉清掃及裝置之整體維護,效益欠佳等諸多缺失,此有「民有民營揚塵洗掃計畫缺失彙總表」附卷可稽(他字卷㈠第235─236頁)。91年2月間苗栗縣環保局承辦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人員即該局技佐鍾碧霞簽請直接與普鉅公司議價續約,被告於審核該簽呈時,對於普鉅公司之上開諸多缺失竟隻字不提,逕行在該簽呈上簽章同意,呈請縣長核示乙節,亦有上開簽呈影本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34頁、129頁),足見被告係以此職務上行為,幫助普鉅公司取得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議價續約,作為收受五十萬元賄款之對價。又普鉅公司執行90年度揚塵洗掃計畫有如上述之諸多缺失,被告於審核鍾碧霞之簽呈時,對於普鉅公司之上開諸多缺失,竟隻字不提,逕行在該簽呈上蓋章同意,呈請縣長核示,以此職務之行為,幫助普鉅公司取得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議價續約,作為收受五十萬元賄賂之對價之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然此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被告收受50萬元支票後,不經自己之帳戶提示兌現,卻委由不知情之苗栗縣環保局工友戊○○以其帳戶提示兌現,其後又以提領及存入現金之方式,實際取得該50萬元之款項。經由被告此一行為之安排,已具有切斷資金流向追查之效果:若非經由檢調人員逐一清查苗栗縣環保局之人員,比對普鉅公司使用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是否流向各該人員,並追查其與被告之關連,而僅追查被告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有來自普鉅公司,或僅追查普鉅公司所使用支票帳戶內之資金去向是否有流向被告,並無法得知該50萬元係由普鉅公司流向被告,故其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應可認定。
六、有利被告證據不採納的理由:被告否認犯罪,主要是辯稱:⑴證人丙○○所證述之50萬元支票,純粹是證人丙○○以該支票向被告貼現周轉,並非賄賂款項;⑵被告雖然身為苗栗縣環保局長,但91年度的揚塵洗掃計畫續約並無決定權限等情。辯護人也為被告提出下列幾點辯護:⑴被告對於91年度的揚塵洗掃計畫議價續約僅有簽呈核轉縣長之權限,證人丙○○根本沒有為此行賄被告之必要;⑵證人丙○○如真要行賄被告,被告如真要收受賄賂,又為何要使用支票而留下證據?此當於常理不符;⑶證人戊○○證述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該支票即為賄賂,被告僅是因台銀帳戶存摺未在身邊,所以使用戊○○帳戶代為提示領款;⑷證人丙○○在遭到羈押前,並未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乃遭羈押後,為求自保,不免構陷被告,而有冤抑被告之危險;⑸依證人即丙○○之妻甲○○之證述,本案中之50萬元支票正是為調借款項所用,且向何人借調,證人甲○○未必知悉,因此,其證述普鉅公司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查:
㈠、5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且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於案發當年之月薪不過8、9萬元,年薪在百萬元之譜,則50萬元相當於將近半年之薪資所得;其又自承借出此筆款項並無任何擔保,純粹是基於朋友之長久友誼,如此高風險且金額不小之借款,依照常理,被告應對其來龍去脈有相當印象才是,至少不至於全無記憶或者背離基本情節太遠,然而綜觀其偵、審中之供述情形,卻令人難以相信此項50萬元借款之說法是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
1、95年7月26日被告首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與丙○○間僅有90年底、91年初之2次金錢往來,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除此之外,別無任何金錢往來,態度甚為確定(見他字卷㈡第167、168頁)。
2、95年7月27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又供稱:平常與丙○○之間有私人借貸兩次,並於原審法院提示環保局工友戊○○曾在其帳戶存入1筆50萬元款項時,表示沒有印象(見他字卷㈢第17、21、22頁)。
3、95年8月24日被告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由原審法院訊問時,並無法明確解釋該張50萬元支票之緣由,僅模糊地陳述:支票是在民國90年,借款是在91年,兩者間不無巧合或誤會。此外,在該次訊問中,被告特別說明:在公務員生涯中,僅用過2張支票(見原審95年度偵聲字第160號卷第12頁)。
4、95年9月20日檢察官提訊被告時,其供稱:丙○○是拿該票來貼現,數目就是票面金額;丙○○貼現時,被告沒有現金,因而向 彭國媛 周轉,等到要還彭國媛時,才借用戊○○之帳戶處理,從戊○○帳戶領出後還給彭國媛等語。
經檢察官提示戊○○提領50萬元存入其帳戶之存入憑條時,則改稱:時間很久,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見偵卷第21
7、218頁)。
5、95年9月26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進行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供稱:是丙○○拿50萬元的支票來向被告調現,被告再向朋友調現;50萬元經由戊○○之帳戶提示兌現,再提領出來存入被告帳戶,是要還給另一朋友(見原審院卷第14、15頁)。
6、95年10月4日原審法院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聽取被告答辯意見,其陳稱:丙○○拿支票請被告貼現,被告沒有錢,所以找彭國媛周轉,錢是親手交給丙○○的(見原審卷第52頁)。
7、95年12月21日原審審判期日最後訊問被告時,其則供稱:事隔那麼多年,沒有辦法肯定借給丙○○的錢是如何來的,憑記憶所及有2個管道,1是自己的存款,1是找朋友週轉(見原審卷第179頁)。
㈡、就被告之上述各次供述,稍加分析比對,不難發現所謂「支票貼現借款」之說,實存有太多不合情理又自相矛盾的破綻,而難以採信:
1、如前所述,50萬元是高風險且金額不少之借款,被告與丙○○間又非借貸往來頻繁之金主與債務人關係,何以被告在95年7月26日、同月27日兩次供述時,完全沒有記憶?甚且經原審法院提示工友戊○○曾在其帳戶存入1筆50萬元款項時,仍表示沒有印象。乃至在將近1個月後之同年8月24日仍無法較為具體地交代「支票貼現借款」之經過情形。如是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據其前後陳述,公務員生涯中僅用過2張支票,又怎會如此?
2、被告於95年9月20日終於首度較為詳細地說明「支票貼現借款」之經過,但在檢察官未提示戊○○之存入憑條時,被告卻仍明確供稱託戊○○提示兌現後,就直接還給彭國媛,等檢察官提示上述憑條後,卻又表明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檢察官就此指摘被告是證據蒐集到哪裡,就臨訟編纂到哪裡,實非無據。
3、依被告於95年9月20日、同月26日、同年10月4日之3次供述,均明確指出其借給丙○○之50萬元是向朋友週轉而來,甚至其中2次供述還指出週轉來源就是彭國媛,何以在原審最後訊問被告時,被告又轉而不確定提供借款之來源,表示也有可能是自己的存款?尤有甚者,依其所述,其貼現借款時,是親自將錢交給丙○○,一次交付50萬元之現金,何以竟然會曾經1度完全毫無記憶,並在記憶恢復後,無法確定前後情節,仍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丙○○於95年7月26日調查及95年7月27日偵查中曾分別供述,曾向被告借款四次,分別借到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或100萬元),而上開甲○○簽發之50萬元支票,係90年7月26日簽發的等語。
佐以被告開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0年7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應係本件貸予丙○○之款項;而丙○○負責之普鉅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適於90年7月31日存入96萬2千元供支票兌領之用,足證本件50萬元確係丙○○向被告借款週轉云云。但就丙○○於上開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借款之情形,除於90年11月29日借30萬元,91年1月29日借20萬元,有借據及收據(見他字卷㈡第171至173頁)可資佐證外,其餘時間有無借貸往來,歷經偵審程序,丙○○始終未能尋得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故該所謂「50萬及80萬(或100萬元)借款」之證述,自無從遽予採信。至就本件上開由被告轉交戊○○兌領之50萬元支票,丙○○於95年7月27日偵查中表示忘記是否交給被告,僅泛稱是借錢用的,且非明確的陳稱「我認為是7月26日開出去的」。觀其陳述意旨,無非因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0年8月26日,而其對外調借款項週轉,通常以一個月為期,乃反推認為該支票如係用以調借款項,即為同年7月26日所簽發。然而此項供證,經丙○○於其後偵審程序中,已明確予以推翻。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帳戶,固曾於90年7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然該50萬元款項係被告帳戶內原有足額之款項,並非臨時調現湊足(被告於90年6月5日即存入50萬元現金,使存款餘額達1百05萬2千3百16元,迄同年7月30日提領前存款餘額仍有1百12萬1千1百62元),此明顯與被告於原審供述係向朋友或彭國媛調借以轉借丙○○不符。又該帳戶於90年8月31日由戊○○處轉帳存入50萬元現金後,除於同年9月3日清償被告貸款1萬5百03元,於同年9月5日以櫃員機提領現3萬元外,迄同年9月11日始提領20萬元現金,此後至同年12月21日止即未再有超過2萬元之提款,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丙○○還款後,立即清償原調借之朋友」不符。再參諸被告與丙○○分別供證之前借貸之情形,均一致陳稱有計算利息,丙○○並證稱利息係於借款時預扣,則本件上開甲○○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苟係丙○○借款所用,當預扣利息後,被告更無可能仍交付丙○○50萬元現金。況衡諸一般社會借貸之常情,借款人均係於確定能貸得款項時,始簽發支票,且以預定還款日為發票日,則本件上開
50萬元支票若係為借款貼現之用,而被告又係於90年7月
30日始確定交付借貸款項,丙○○焉有提早於同年7月26日即簽交支票之可能?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係拼湊無關之事證而為被告卸責,尚無足採。至普鉅公司於
90年7月31日於該公司帳戶內存入96萬2千元,並無任何事證足證其內含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即證人丙○○、甲○○亦證稱不記得該款項由何處籌措而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對於91年度的揚塵洗掃計畫續約並無最終決定可否之權限,此由前述承辦技佐鍾碧霞擬具之簽呈上,被告係批示「呈請核示」之簽呈,而非直接決行之記載,應可認定(見他字卷㈠第129頁)。然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並無須行為人有最終決定可否之裁量權,縱使是行為人職務上之應為行為,只要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仍可成立該罪。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是否由普鉅公司議價續約,雖無最後的決定權,但承辦單位所簽具之簽呈,仍須送經被告核閱,被告仍有其審核之權。
而普鉅公司執行90年度揚塵洗掃計畫又有如前述之諸多缺失,因此,證人丙○○為求其所經營之普鉅公司能順利取得上開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議價續約,在被告之要求下,並非全無行賄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收受五十萬元之賄款後,嗣後於審核鍾碧霞之簽呈時,就普鉅公司執行90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諸多缺失,隻字不提,未簽註任何不利於普鉅公司之意見,而普鉅公司在被告之幫助下,果順利議價簽約。足見被告係以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幫助普鉅公司,作為其收受五十萬元賄款之對價,要極明確。
㈤、被告雖然以收受支票之方式收受賄賂,但已利用環保局工友戊○○居間提示兌領轉存入自己帳戶之方式,切斷自己與普鉅公司間之資金流向連結,被告主觀上認為如此安排已經足以逃避資金追查,自然無懼於收受支票。另一方面,被告向丙○○要求本案賄賂時,僅是以要求回饋之方式,表示:「你做這麼多年了,應該賺很多錢,拿一些出來」,並非以職務上之權勢要脅(否則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丙○○並非沒有選擇餘地,其剛好表示願意配合,此時被告縱因收受支票,未若收受現金理想,但為免丙○○日後反悔,且已預料將有上述切斷資金流向之安排,因而直接接受支票賄賂,未再等到丙○○有現金時才予收受,亦應於情理無違。至於事後因檢調人員全面清查資金流向,比對串連出戊○○帳戶於本案中之連結關係,應是被告與丙○○始料所未及。
㈥、證人戊○○之證詞本身確實不足以證明該筆支票即為賄賂,然從被告指示戊○○對於該筆支票資金之曲折處理方式,應可推論該筆支票資金之來源並非單純,否則該筆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8月26日,戊○○存入帳戶委託提示之時間為90年8月29日(他字卷㈠第385、386頁),顯示被告並非急於使用該筆資金,既然如此,何以不等到台銀存摺帶到身邊時,才提供戊○○存入提領,卻要輾轉經過戊○○之帳戶,承擔戊○○從中侵占之風險?何況,如此安排作法,依照戊○○之偵訊中證詞,被告當時對戊○○即無法提出合理說法,卻僅以「怕太太知道」做為搪塞(他字卷㈡第110頁)。如果該筆50萬元真的是丙○○之貼現票款,且事後必須返還原先週轉之友人,則有何怕太太知道之理?雖然辯護人質疑證人戊○○此段證詞可能不實,然而證人戊○○究竟有何偽證動機?其又怎能知悉應如何證言始對何人有利或不利?顯見被告之此部分作為,實已難為合理解釋。
㈦、證人丙○○之證詞並非本案中唯一之證據。被告對於自己何以收受該筆支票,根本無從為合理之說明交代,其收受後之處理方式,更是違背常情常理,均已詳述如上。在此情形下,證人丙○○於偵、審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正好說明全案事實發展之合理性。因此,採信其證詞可謂已無合理懷疑。辯護人雖稱證人丙○○係因遭受羈押,恐危害公司之經營,在受不當壓力下始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其後在審理中,因受有偽證罪之壓力,不敢據實陳述云云。但查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出此項抗辯,證述過程亦未曾透露有受不當壓力之片語隻字,反而聲稱「我也很想救被告」等語,則辯護人所指顯屬想像情境,並無足採,其於本院前審聲請調查該證人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核無必要。
㈧、證人甲○○之證述固然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丙○○行賄地方政府官員,不僅在道德上可議,在一般人之法律認知上,更是涉及刑責之危險行為,丙○○為免讓妻子擔心,隱瞞開具本案支票之實際用途,僅告以係調現使用,於情理上應可理解。因而,證人甲○○雖證稱本案中50萬元支票是調借款項使用,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丁○○是否曾經示意要求你賄賂?)沒有,他是有類似開玩笑的對我說賺那麼多,拿一些出來花一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第33條第5款)、牽連犯(第55條後段)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其於要求賄賂後,復進而收受賄賂,要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收受50萬元支票後即已完成,其後指示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工友戊○○提示兌現該支票,已與上述收受賄賂罪無關,惟該利用行為就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言,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行為,本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予以載明,僅於所犯法條項下漏未記載,應認業已起訴,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原條文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
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行為時,其所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罰則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9條第1項原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嗣洗錢防制法復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原來之規定,及其後歷次修正之規定,其法定刑俱屬相同,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其中洗錢行為應為收賄行為之結果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收受丙○○交付之上開支票前,曾向丙○○為上開索賄之表示,該行為另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求賄賂」之要件,並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疏未予以審究論列,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對於被告於收受賄賂後,如何於職務上行為配合丙○○之普鉅公司順利取得上開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議價續約,且其行為如何與收受賄賂間具有上述對價關係之具體情事,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亦有未合;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如上所述之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方政府之一級主管官員,不思潔身自愛,其所為犯行,敗壞官箴,嚴重傷害地方政府之廉潔形象,收賄金額達50萬元,且就其犯罪所得尚知以洗錢手法,規避資金流向追查,犯罪手段並不單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自白減刑之規定(見偵字卷第218頁),仍然心圖僥倖,而未坦承認錯,欠缺悔改誠意,應從重量刑,檢察官雖因此求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百萬元,惟以被告犯罪之規模及金額尚不能與其他重大之貪瀆案件相提並論,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此項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斟酌其全部情形,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5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故法院對於犯該罪之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諭知沒收賄款,不能將該款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參照)。因此,上述追繳之50萬元,自應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雖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但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從刑應適用與主刑相同之法律而為宣告,故本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宣告追繳沒收,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審就被告收受賄賂部分予以論處罪刑;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則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後,僅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之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案經發回更審,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復已指明「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論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故本院僅就被告收受賄賂之論罪部分予以審判,至於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