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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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OD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杜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陸叁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PMA及PMMA成分之藍綠色藥錠壹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DODUNG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0.6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62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PMA及PMMA成分之藍綠色藥錠1顆,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合計0.6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625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之藍綠色藥錠1顆,經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PMA、PMMA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50018355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藍綠色藥錠則為第二級毒品PM
A、PMMA,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