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秉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物品,除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宣告沒收者外,爰聲請發還其餘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