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原告 呂玟惠 被告 林立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為圖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中壢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成年人,容任「傻瓜」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31日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12時24分許轉帳3萬元;111年4月6日12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中壢火車站,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成年人,容任「傻瓜」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31日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12時24分許轉帳3萬元;111年
4月6日12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計受有18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附表編號17)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7頁)在卷可稽,經10日於112年11月19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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