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 胡金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金言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早期失業依靠借錢度日,嗣後工作狀況不穩定亦無法按時還款,以債養債,久之便無力負擔債務。因尚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95萬4,127元,嗣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伊無法接受永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且伊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監理站稅金、交通罰單等債權債務,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忠110司執黃57934字第1114030775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永豐銀行依據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收入扣除含撫養費之支出後剩餘3,000元,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月繳納1,158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遂寄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75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財產及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111年12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30日北院忠110司執黃57934字第1114030775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1年6月17日桃執忠111年牌稅執字00000000號函、親屬系統表於本院卷可稽,勘信屬實。另聲請人名下有4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8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8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8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83年出廠)、2輛機車均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於聲
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共計為72萬9,792元。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2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萬9,200元計算等語(見司調卷第6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母親 黃彩玥 每月扶養費7,038元,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黃彩玥受其扶養之相關事證,然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陳報狀 陳明 不方便提供黃彩玥國稅局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無從認定黃彩玥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存在,衡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㈣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2萬9,792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5萬7,920元【計算式: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12月=45萬7,920元】後,每月平均僅剩餘1萬1,328元【計算式:(72萬9,792元-45萬7,920元)÷24=1萬1,328元】,復聲請人主張其債權總額為95萬4,127元,尤須7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5萬4,127元÷(1萬1,328元×12月)≒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