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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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菁選任辯護人陳敬于律師
鄭渼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則於審判程序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31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等分文,甚至對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於審判中認罪僅係為換取輕判,非真心悔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上訴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㈠原審審酌被告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偽造之取款憑
條,領取父親張○○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時未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學校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6萬4,500元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被告匯款明細可參(見簡上卷第279至293、295至296頁),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及沒收基礎(詳後述),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故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因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為無理由;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及主張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認定,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合議庭就量刑暨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並衡及被告於第二審審
理時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如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6萬4,500元,惟此部分業已實際支付告訴人等,此見調解條件自明。被告並未保有任何不法所得,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29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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