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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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421號聲請人 謝方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厚銘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發票人。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觀之,其發票人為 陳怡臻 ,相對人陳厚銘並非發票人,故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黃鳳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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