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志明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森睿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81,60
0元,清償成數為16.5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245,126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6.6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99年出廠之機車1部、車號:000-000
,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查無保險),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81,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至10
5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元、279,679元、0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自承為臨時工收入總額約600,000元應屬實在,是本院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4月至105年3月止收入總額約為600,00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任職於明錡紙業裝有限公司,每月平
均收入約24,703元(本薪26,000元,已扣除勞健保),採日薪制,無年終或三節獎金,休假日加班每日1,500元,僅10
6年1月份加班2小時,自106年2月起無加班收入,此有前開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6,0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每月4,
5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0,70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等)及子女扶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5,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0,200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一女(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稽,而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分擔額每月5,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792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亦足徵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81,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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