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60號原告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及具狀之聲明及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主雇關係,被告丁○○於民國98年
3月15日當日晚間下班前,未將店內當日與前二天之營業收款新台幣(下同)46,113元存放妥當導致失竊,被告未善盡保管公司財產責任,請求賠償原告損失46,113元。案發當天只有被告上晚班,只有上班的人才知道鑰匙放哪裡,總公司的人也不曉得鑰匙放哪裡,另外一位小姐發現的時候就已經報案了,案發後被告的手機也換了、債務也處理完了。門、收銀台完全沒有被破壞。我們不需要另外請保全,因為大賣場有保全,警方一直表示是內賊所為,我們有調監視器,可是照不到我們櫃口。
二、被告抗辯:3月13、14、15日之營業收款應為46,245元,而其中的46,113元被竊,剩餘金額均在收銀機內,並未被偷走,營業款是在收銀機內被竊走,將營業收款放置於收銀機內本為原告之規定,被告無任何存放未妥當的情形,案發第一現場非3月15日晚間,而是3月16日早上,故原告將所有失竊之過失責任歸咎於被告,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被告於3月15日22時3分下班時打完卡自大潤發離去,並上男友的轎車進市區仁愛眼鏡館拿眼鏡,3月16日警方蒐證,隔壁櫃位銷售員之陳述,證明3月15日晚上22時10分左右還聽到 達芙妮 之櫃位上有收銀機動零錢之聲響並且拉門並未上鎖。原告公司之做法是將未能當天完成匯款之營收金額放置於收銀機便可下班,受僱人依規定將店內事宜作完後便鎖門離去,原告店內並未裝設保全系統、保險箱,出租店位之大潤發也無保全功能,結帳時原告應將營業額收回,並進行點交動作,失竊係因原告未盡管理或監督之責。被告依法離職,原告擅自將店內三名員工之薪資扣除,被告於勞工局申訴後,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以通訊方式告知被告,偷竊者大概已經知道是誰,非被告,故會將其扣除薪資發還,希望被告將申訴撤銷,之後卻提出告訴。原告管理有疏失卻要被告負責,原告因為抓不到人所以就將責任推給被告,警方亦表示最後一個碰錢的不是被告,應由原告負責。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被告於98年3月15日22時3分下班打完卡自大潤發離去,98年3月15日晚間原告失竊營業款46,113元。
㈡、以上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保管公司財產責任,請求賠償原告損失46,113元,案發當天只有被告上晚班,只有上班的人才知道鑰匙放哪裡,門、收銀台完全沒有被破壞等情,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為證。被告抗辯稱:營業款是在收銀機內被竊走,將營業收款放置於收銀機內本為原告之規定,被告無存放未妥當之情,原告將所有失竊之過失責任歸咎於被告,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被告於
3月15日22時3分下班時打完卡自大潤發離去,並上男友的轎車進市區仁愛眼鏡館拿眼鏡,3月16日警方蒐證,隔壁櫃位銷售員之陳述,證明3月15日晚上22時10分左右還聽到達芙妮之櫃位上有收銀機動零錢之聲響並且拉門並未上鎖。原告公司之做法是將未能當天完成匯款之營收金額放置於收銀機便可下班,受僱人依規定將店內事宜作完後便鎖門離去,原告店內並未裝設保全系統、保險箱,出租店位之大潤發也無保全功能,結帳時原告應將營業額收回,並進行點交動作,失竊係因原告未盡管理或監督之責等語。提出仁愛眼鏡館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未善盡保管原告公司財產責任致原告損失營業款46,113元。
五、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公司職員 陳凱馨 於警詢中陳稱:98年3月16日8時30分我上班時發現收銀台內新台幣失竊,損失45,981元,專櫃平時共有三人上班,時段為8時30分到場,9時開始營業,營業時段為9時至22時止,三人平均上班。我們三人均各有一把鑰匙,分別各人保管,98年3月15日22時該時段為丁○○上班,平日均當日匯款至總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只有星期五、六、日的時間因銀行未營業,我們都把營業所得置放於收銀台內,等星期一有營業時再匯款。除平時置放鎖頭的盒子有感覺遭人移動外,並無發現異狀。原告公司職員 呂佳芸 於警詢陳稱:我們專櫃大部分輪二班制工時大約是8至11個小時不等,98年3月15日我從9時至17時上班,我大約17時05分離開賣場,我上班時段有丁○○與我一同上班,我離開賣場專櫃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且收銀台內的財物均在,我離開賣場不須與下一班同事交接財物,達芙妮專櫃平時共有三人上班,我們三人各有一把達芙妮女鞋專櫃大門鑰匙及收銀台鑰匙,我們三人各自保管。是以原告公司於大潤發賣場設立之達芙妮女鞋專櫃平日營業所得均當日匯款至總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星期五、六、日營業所得則置放於收銀台內,待星期一再匯款,下班時不須交接財物。而98年3月15日為星期日,是以被告僅須將營業所得置放於收銀台內即可。再者,98年3月15日達芙妮女鞋專櫃失竊事件,案發當日即報警處理,承辦警員與專櫃人員也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攝影機位沒有攝錄到達芙妮專櫃之畫面,無法佐證。本店監視錄影畫面只保存1個月(到4月15日)即覆蓋重錄,無法提供98年3月15日達芙妮專櫃之監視錄影畫面。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函可佐;再就原告所提前開刑事報案紀錄、指紋鑑驗報告書等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竊取原告前開營業款,或被告有何存放失當導致失竊之情。況且,原告就被告未將營業收款46,113元存放妥當導致失竊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原告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保管公司財產責任,請求賠償原告營業款損失46,1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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