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林念慧 被告 李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4日結婚,婚後約定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長興36號為共同住所,嗣因原告身體微恙,於99年7月13日獨自返回花蓮娘家休養,被告於99年7月24日曾傳送簡訊告知原告其將離開新竹找工作,確定後再告知新的住址,並表示每個月會寄錢給原告,固定1個月來探視原告1次。詎被告於99年7月26日後就音訊全無,原告報警協尋被告,經警於臺南地區尋獲,惟被告仍未主動聯繫原告,且對原告生活漠不關心。茲被告離家迄今已1年餘,兩造婚姻已生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4日結婚,婚後約定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長興36號為共同住所,嗣因原告身體微恙,於99年7月13日獨自返回花蓮娘家休養。詎被告於99年7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報警協尋被告,雖經警於臺南地區尋獲,惟被告迄今仍未主動聯繫原告,且對原告生活漠不關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金玉 到庭證述:「(問:有無看過被告?)有的,在花蓮住家,當時他們還沒有結婚。」「(問:當時兩造要結婚你是否同意?)有同意,我請他們2人自行決定。」「(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工作?)被告沒有工作,當時是考慮到有小孩才同意結婚。」「(問:最後1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原告是我從新竹帶回花蓮,最後1次看到被告就是來新竹那次,之後就沒有消息,聯絡不到被告,電話打給被告也找不到人,當天我要將原告帶回花蓮時,被告什麼也沒有說。」「(問:當時還有誰與兩造同住?)被告父母親,我現在打電話給被告家,也說小孩不在家,我也不瞭解為何被告音訊全無。」「(問:後來有無被告音訊?)沒有,後來臺南警局有尋獲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四、又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受理協尋及尋獲被告資料,原告於99年8月9日即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警協尋被告下落,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於同年月11日在臺南市區尋獲被告,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3月30日花市警戶字第1010007822號函及函附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4月19日南市警二戶字第1010007242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3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既在國內,亦無正當事由,竟不與原告同住,復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在臺灣之聯絡方式及居住處所,顯見被告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存在,洵堪認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9年7月間無故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已有1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