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08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偉文因犯妨害名譽案件(100年度執助第202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94年度偵字第17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
3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麵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6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於
100年5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偉文前於99年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並於99年1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另於
100年3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於
100年5月2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前後所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間,二者之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且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幸未釀成事故,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又受刑人於上揭妨害名譽等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期間,均分別坦承犯行,且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案件,已與被害人 郭玲玲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郭玲玲新臺幣10萬元,被害人郭玲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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