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李聰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聰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聰銘於民國99年2月
6日18時37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巷,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異議人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內,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惟又遭處以罰鍰,然因目前收入不佳、經濟困難,懇請撤銷原處分予以不罰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罰鍰部分:
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②查異議人於99年2月6日18時37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巷,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5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0年5月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7日雄檢 瑞岩 100執聲他5759字第98883號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㈡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㈢至於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從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修正條文,應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列「第一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因同法第45條第3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惟異議人本案之違規行為係於99年2月6日,原處分機關則於100年11月24日裁處,均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仍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並無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重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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