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利特科技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址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 李譽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3087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利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
3月19日16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陸橋(東往西方向)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為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且為下坡路段,全線數公里慢車道並無任何限速標誌,但在測速照相器前方約10公尺之快車道內線左側有一50公里行車速限標誌及「前方有測速照像,請減速慢行」之警語,該標誌及警語對於行經該處慢車道之機車並無法提供警示,雖交通局並無警示之義務,但本人認為交通局可同時為慢車道之標誌及警語,使才取締超速,否則有不公平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駕駛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車主姓名為利特科技有限公司,未載明駕駛人姓名,經法定代理人李譽民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當時係由其駕車(見本院卷第2頁),惟異議人並未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0年11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58361號函覆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機車所有人利特科技有限公司為裁罰之對象,核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譽民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利特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車牌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陸橋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為李譽民自承甚明。而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雄市○○路陸橋東往西方向時,經原舉發單位以固定式雷射槍測速照相器測速,測得其行速達每小時72公里乙節,有原舉發單位所提採證照片之彩色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觀之該採證照片上可見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L89-305」,且明確標示「日期:100/03/19」、「時間:16:16:11」、「速限:50km/h」、「車速:72km/h」、「地點:153鼎力路陸橋東向西」等數據;又本案24.100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廠牌:JENOPTIKROBOTGMBH;主機型號:MultaReada
rS580、天線型號:RRS24F;主機器號:593-072/71151、天線器號:590-109/70006),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28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之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28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是駕駛人李譽民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於一定距離設置警告標示,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一定距離前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又該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係設置警告標誌之最低規範,而非指應於「前100公尺處」整設置警告標誌。再者,駕駛人於一般道路、高速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是否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異,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得免於受罰。查本件取締違規地點前156公尺處業已設置「速限50公里」字樣之速限標誌牌及「前有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牌各1面,且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年11月1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41866號函暨其檢附之前揭限速及警告標誌設置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8頁),足見本件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牌之設置,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此等距離已足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遵守行車速限,且屬適當,是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洵屬合法。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之慢車道並無任何限速及警告標示云云,然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限速50公里」限速標誌及「前有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示牌,適用於快慢車道,且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意旨,並未規定警示標設應設置於道路左側或右側,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2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43705號函覆可知(見本院卷第45頁),則異議人以舉發違規地點之慢車道並未設立警告標示牌,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顯係就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
㈢又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且並無不準或失靈之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既未提出堅強之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僅以主觀恣意空言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及警告標示牌設置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駕駛人李譽民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蓓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