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韋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韋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友人」更正為「成年人」,並補充證據「證人即玉龍宮主委 李燦亨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杜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遭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伊 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竊取2,000元,然伊實際分得之現金僅1,000元等語,是本件應依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此部分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33號被告杜韋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韋德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4日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81之6號之玉龍宮,徒手竊得功德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韋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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