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華
鄭燕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佳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鄭燕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榮華前於民國87年間、91年間、95年間、96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最後1次判刑部分甫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燕玲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周榮華雖經上開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貪念,而沾染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之惡劣習性,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三、周榮華另與鄭燕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鄭燕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行騙地點附近,推由周榮華下車行騙,鄭燕玲則在現場附近等候接應,兩人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周榮華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騙,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周榮華得手後,隨即與在附近接應之鄭燕玲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 吳紫雲 等人報案,經警深入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 丁琬玲 、 陳思涵 、 張雅 茹、 嚴沛渝 、 郭瑋昀 、 林怡君 、 陳燕 儒、 謝詠卉 、吳紫雲、 賴麗文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業據被告周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琬玲、嚴沛渝、郭瑋昀、林怡君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依其等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周榮華、鄭燕玲及被告鄭燕玲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為證據之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榮華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之事實,惟否認被告鄭燕玲知情;被告鄭燕玲雖坦承有與被告周榮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騎乘機車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附近,並等候被告周榮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被告周榮華去行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周榮華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周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涵、 張雅茹 、 陳燕儒 、謝詠卉、吳紫雲、賴麗文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丁琬玲、嚴沛渝、郭瑋昀、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祥 ,復有證人丁琬玲提供記載遭詐騙物品之協辦備忘單【101年度偵字第834
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4頁】、證人陳思涵、謝詠卉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7至192頁、101年度聲拘字第103號卷第55、56頁】、證人吳紫雲遭詐欺而攜財物交予被告周榮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一卷第187至192頁)及被告周榮華撥打公共電話行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03號卷第81、82頁)。是被告周榮華有為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鄭燕玲雖否認知情。然:
⒈被告周榮華於偵查、本院聲羈庭及本院均供稱及證稱:伊
叫被告鄭燕玲在附近等候時,伊係說要找台北的朋友,她有問為何伊朋友她不能知道,伊就說那些朋友的地方不能隨便去,伊都騙她說是到台北找朋友,伊說要去要好的朋友那裡,她不能去,叫她等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42頁、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9、10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27、130頁】。
惟被告鄭燕玲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周榮華載伊到達台北市○○區○○○路與保安街口後,表示有工作上的事情要處理,叫伊在附近等(見偵一卷第16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周榮華每次都說他要去找朋友,要伊等他一下,他說他是營造公司老闆,所以要去收帳款、尾款,不讓伊一起去等語;於本院聲羈庭時復供稱:附表二編號二這次被告周榮華是宣稱工作上有需要帶伊上台北,他說要上來收會款,順便找朋友云云(見聲羈卷第11頁)。是被告2人就被告周榮華要求被告鄭燕玲等候時所稱之藉口為何,所述不盡相同。
⒉又被告周榮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鄭燕玲與伊上台北3次
,這3次伊都有去行騙,伊是跟她結婚後才帶她上台北,當時剛結婚,所以帶她上台北走一走、繞一繞,所以她也覺得莫名其妙,她後來也覺得很奇怪,就不信了(見偵二卷第9至1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那時剛認識被告鄭燕玲,因還沒在一起,所以帶她上來玩,上台北後兩人才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3頁)。是被告周榮華所述係在結婚前或結婚後帶被告鄭燕玲上台北,已前後不一。況依卷附被告周榮華之個人戶籍資料,係顯示其於101年3月20日與被告鄭燕玲結婚,故除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即101年3月18)係在被告2人結婚之前,其餘4次犯罪時間均在被告2人結婚之後,甚至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時間更與被告2人結婚時間只相隔2日。是被告周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追求被告鄭燕玲而數次帶其上台北云云,應係偏袒被告鄭燕玲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鄭燕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雖辯稱:附表二
編號四那次被告周榮華回來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或酒(見偵一卷第167、168、246頁、聲羈卷第12頁)。而被告周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騙得財物後是馬上在路邊賣掉,因為伊不敢提去讓被告鄭燕玲知道,伊會提著走一段路去賣掉,所以被告鄭燕玲通常都要等伊2小時以上,伊○○○區○○○路騙到的酒是在重慶北路靠近圓環再過去的路邊賣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1頁背面至132頁背面);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伊詐得附表二編號四財物後,被告鄭燕玲有看到伊手上有拿東西,但伊叫被告鄭燕玲在原地等,並騎車將酒類拿去兜售後,才回現場接被告鄭燕玲等語(見偵一卷第77、79、80、242頁)。是被告鄭燕玲上開所辯未看到被告周榮華手上提東西或酒云云,顯非事實。
⒋況被告鄭燕玲於本院供稱:每次大概都等被告周榮華1小
時以上,被告周榮華處理完後才會再打電話跟伊連絡(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四那次,伊在原地等1、2個小時,被告周榮華回來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的期間伊都不敢打電話,都是被告周榮華主動打給 伊各 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而被告周榮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詐得財物後都走一段路去賣,所以通常被告鄭燕玲要等伊2小時以上云云。然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之通聯紀錄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依被告周榮華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被告鄭燕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222頁),顯示被告周榮華於該日17時52分46秒、17時53分54秒、17時54分52秒,分別與被告鄭燕玲聯繫,之後當日雙方即無通聯紀錄。
②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依被告周榮華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被告鄭燕玲所有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220、223頁),顯示被告周榮華於該日15時38分19秒撥打電話與被告鄭燕玲聯繫,通話秒數為4秒,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雙方之前並無通聯紀錄,之後則至同日19時36分23秒,被告周榮華始再次與被告鄭燕玲聯繫,基地台位置則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6樓頂。
③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依被告周榮華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被告鄭燕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203、206頁),顯示被告周榮華於該日19時許詐得財物之後,於該日19時2分44秒及19時3分19秒有打電話予被告鄭燕玲,之後即無雙方通聯紀錄。
④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依被告周榮華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燕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
203、206頁),顯示當日下午被告周榮華僅於14時5分16秒打電話予被告鄭燕玲,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之後兩人再次以行動電話聯繫時已係同日21時24分1秒許,且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43號7樓頂。
⑤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依被告周榮華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被告鄭燕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同卷第221、238頁),顯示被告周榮華詐得財物後,於該日22時22分46秒、22時26分49秒,分別撥打與被告鄭燕玲聯繫,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後當日雙方則無通聯紀錄。
而將附表二所載各次被告周榮華之犯罪時間比對上開被告2人之通聯紀錄,均顯示被告周榮華於行騙後,約不到半小時之內即與被告鄭燕玲聯繫碰面,是被告鄭燕玲每次均要等被告周榮華1、2小時云云,並非事實。
⒌復酌以證人陳燕儒於警詢係證稱:其於101年4月28日15時
許接到詐騙電話,其依指示第1次攜帶商品出門時,並沒有看到人,其返回門市後又接到電話,乃再次攜商品出門,要到達金石堂旁巷子便遭1名自稱 小林 的男子叫住,雙方確認身分後,其始將商品交給該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是計算陳燕儒接到電話、整理所帶物品及其第1次出門後應有等被告周榮華數分鐘,迨未見到人始返回門市,之後接到電話再次出門,始碰到被告周榮華等等所需花費之時間,可知被告周榮華詐得財物之時間至少應已在該日15時15分許以後。而觀之上開被告周榮華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鄭燕玲所有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第220、223頁),顯示被告周榮華於該日15時38分19秒即撥打電話與被告鄭燕玲聯繫,通話秒數為4秒,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雙方之前並無通聯紀錄,之後則至同日19時36分23秒,被告周榮華始再次與被告鄭燕玲聯繫,基地台位置則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6樓頂。由該日被告2人除有於15分38秒許連絡外,之後2人再次連絡之時間已在19時以後,且基地台位置亦改至台北市松山區,可知該日15分38秒許之通聯紀錄即為被告周榮華打電話與被告鄭燕玲聯繫碰面之電話。而該通聯絡電話既然離被告周榮華詐得財物之時間不到半小時,則被告周榮華焉可能在此期間內,已走一小段路將詐得之物出售,復返回與被告鄭燕玲碰面?足見被告周榮華於斯時與被告鄭燕玲碰面時,根本尚未將詐得之財物出售。是被告周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自行將物品出售後,再去找被告鄭燕玲云云,並非事實。再由被告周榮華該次詐得之財物為香水、護手霜、身體乳液、沐浴乳、身體霜、室內香氛瓶各3瓶(即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詐得財物),數量甚多,顯見被告鄭燕玲與被告周榮華碰面時,已看到被告周榮華攜帶上開詐得之財物。
⒍再由上開被告2人於101年4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
一卷第203、206頁),顯示被告周榮華於該日19時許詐得財物之後,於該日19時2分44秒及19時3分19秒打電話予被告鄭燕玲,之後即無雙方通聯紀錄。既然被告2人之後無通聯紀錄,可知上開2通電話即係被告2人相約見面之聯繫電話,而被告周榮華係於該日19時許詐得財物,並於2、3分鐘後與被告鄭燕玲相約碰面,足證被告周榮華亦未自行將詐得之物出售,而係攜詐得之財物與被告鄭燕玲碰面。復由證人謝詠卉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03號卷第55、56頁),可知謝詠卉係將遭詐騙之物放於3、4個大型塑膠袋內交予被告周榮華。是被告鄭燕玲與被告周榮華碰面時,亦應看見被告周榮華手提上開詐得之物無疑。
⒎而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告鄭燕玲雖於警詢中供稱:該
次與被告周榮華分開後,是間隔1、2小時後才碰面,中間均未聯絡,伊一直等被告周榮華主動跟伊聯繫云云;迨經警方提示該日被告周榮華與其雙向通聯紀錄告知被告周榮華於同日14時許詐騙得手後,即於同日14時5分16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鄭燕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時,仍供稱:被告周榮華有打電話給伊,叫 伊再 等等云云(見同卷第168、169頁)。
然被告周榮華係於該日13時34分許,騎乘機車載被告鄭燕玲至附表二編號四所載犯罪地點附近即臺北市○○○路與保安街口,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同卷第
185、186頁)。又觀之上開吳紫雲遭詐欺而攜財物交予被告周榮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一卷第187至192頁),可知吳紫雲係於該日14時2分、3分許,將遭詐騙之酒類放在3個大紙袋中交付予被告周榮華。再由上開被告2人於該日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日下午被告周榮華僅於14時5分16秒打電話予被告鄭燕玲,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之後兩人再次以行動電話聯繫時已係同日21時24分1秒許,且基地台位置則為台南市○區○○○路○段○○○號7樓頂。既然被告2人之後在台北均未互相聯繫,可見該日14時5分許之電話即係被告周榮華詐欺得手後聯繫被告鄭燕玲碰面之電話。換言之,被告周榮華亦係在詐騙得手後,手提詐得之3個大紙袋,立即與被告鄭燕玲連繫碰面,之後兩人亦未分開,始未有在台北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是被告鄭燕玲上開於警詢中所辯,是間隔1、2小時後始與被告周榮華碰面云云,顯非事實。復酌以被告周榮華於本院聲羈庭時供稱:該次騙得的5瓶酒是拿到三重中興橋橋頭那裡賣掉,賣掉就趕快回家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第7頁)。可證被告周榮華於詐得財物後,係與被告鄭燕玲共同騎乘機車至中興橋橋頭一同將詐得之物出售他人。
⒏另雖被告周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敢讓被告鄭燕玲
知悉伊詐騙乙事,故會自行先去將詐得之物賣掉再與被告鄭燕玲碰面,伊行騙時,被告鄭燕玲會一直打電話問伊好了沒有,打到伊將手機關機云云。然被告周榮華於101年3月20日已與被告鄭燕玲結婚,則其所述因欲追求被告鄭燕玲,故帶其一起上台北遊玩之理由已不存在,是其若不希望被告鄭燕玲發現其有行騙他人之情事,實無庸帶被告鄭燕玲一同北上,此舉反而易遭被告鄭燕玲發現其行騙。況且由上開通聯紀錄,明顯可知被告鄭燕玲並未在被告周榮華行騙時一直打電話,而被告周榮華反係在詐得財物之後,立即與被告鄭燕玲電話聯繫,並攜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四之物與被告鄭燕玲碰面,復與被告鄭燕玲共同販賣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已詳述如前,凡此均足證被告鄭燕玲所辯,其不知被告周榮華有行騙他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燕玲既然知道被告周榮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去行騙他人,卻事先與之共同由台南一同北上,並將自己所有之機車自台南寄至台北供被告周榮華作為行騙之代步工具,復與被告周榮華共同騎乘機車至行騙地點附近,推由被告周榮華下手行騙,被告鄭燕玲則在附近等候,迨被告周榮華詐得財物後,再與之接應,並共同騎乘機車出售詐得之物,是其與被告周榮華就附表二之詐欺犯行,顯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共負詐欺取財罪責,已甚明確。
㈢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金車 噶瑪蘭 展示中心
、電話卡外碼170C024813通信紀錄、公共電話查詢紀錄(00-00000000)各1份及臺北市○○區○○路○○○號1樓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周榮華所為附表一、二部分犯行及被告鄭燕玲所為附表二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榮華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鄭燕玲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周榮華所犯附表一、二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燕玲所犯附表二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周榮華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周榮華事後坦承犯行、被告鄭燕玲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燕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按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屬於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及行為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周榮華前於87年間、95年間、96年間,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最後1次判刑部分係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卻未知警惕,相隔僅1年,復再次犯下本案10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證其雖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違法犯紀,不僅確有犯罪習慣,且事實顯示僅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澈底根絕其不勞而獲之惡性,為使被告周榮華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澈底戒除詐欺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的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的態度,避免再以詐欺方式圖得財物,而能重返社會,故實有於刑前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目的,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周榮華部分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應屬有憑,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所為10次詐欺犯行併均予以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詐得財物│犯罪方式│主文│├──┼───┼───────┼───────┼──────────────┼────────┤│一│丁琬玲│99年11月14日下│鞋類產品9雙及│被告周榮華撥打該門市電話,向│周榮華犯詐欺取財││││午6時許,在臺│現金新臺幣(下│該門市店員丁琬玲佯稱伊為老闆│罪,累犯,處有期││││北市大安區忠孝│同)7,000元,│,要求丁琬玲拿取店內流行鞋款│徒刑捌月,並應於││││東路3段54號「│共計65,320元│5、6雙及現金7,000元,至臺北│刑之執行前,令入││││行屋」足部健康││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產品門市││之華南銀行交予1名男性友人,│參年。││││││以作為拍攝廣告使用及給付拍攝│││││││廣告之費用,丁琬玲因而陷於錯│││││││誤,乃攜左開物品至華南銀行,│││││││被告周榮華即出面領取。││├──┼───┼───────┼───────┼──────────────┼────────┤│二│陳思涵│100年7月27日晚│現金30,000元│被告周榮華撥打該店電話,向該│周榮華犯詐欺取財││││上7時許,在臺││店員工陳思涵佯稱伊為董事長,│罪,累犯,處有期││││北市中正區 思源 ││伊因在外訂購烏魚子禮盒20盒,│徒刑伍月,並應於││││路1號自來水園││要求其至臺北市○○○路○段24│刑之執行前,令入││││區內之「貴族世││巷12弄12號「 康是 美」前將伊購│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家」││買上開禮盒之款項共3萬元交予│參年。││││││廠商,陳思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處交付款項,被告周│││││││榮華即出面領取。││├──┼───┼───────┼───────┼──────────────┼────────┤│三│張雅茹│100年11月19日│現金39,000元│被告周榮華撥打該店電話,向該│周榮華犯詐欺取財││││下午4時30分許││店店員張雅茹佯稱伊為董事長,│罪,累犯,處有期││││,在臺北市中正││欲購買新東陽烏魚子禮盒共60盒│徒刑伍月,並應於│○○○區○○路○○號2││,要求其代為支付貨款39,000元│刑之執行前,令入││││樓「元定食」館││,並指示其至館前路口之萊爾富│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店││交付予新東陽之林姓主任,張雅│參年。││││││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攜款項│││││││外出,被告周榮華即出面佯稱伊│││││││為新東陽的林主任,而向張雅茹│││││││詐得上開貨款。││├──┼───┼───────┼───────┼──────────────┼────────┤│四│嚴沛渝│100年12月16日│現金20,000元│被告周榮華撥打該飯店電話,向│周榮華犯詐欺取財││││下午7時許,在││該飯店櫃檯人員嚴沛渝佯稱伊為│罪,累犯,處有期││││臺北市大安區忠││董事長,在外購買商品,要求其│徒刑肆月,並應於││││孝東路3段8號「││以櫃檯內現金代墊貨款,並指示│刑之執行前,令入││││凱統飯店」││將貨款拿至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路1段93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門│參年。││││││口,嚴沛渝因而陷於錯誤,而攜│││││││20,000元至上開地點,被告周榮│││││││華即出面領取。││├──┼───┼───────┼───────┼──────────────┼────────┤│五│郭瑋昀│100年12月31日│現金39,000元│被告周榮華撥打該店電話,向該│周榮華犯詐欺取財││││晚上8時10分許││店員工郭瑋昀佯稱伊為老闆,在│罪,累犯,處有期││││,在臺北市中山││外訂購烏魚子禮盒60盒,共3萬9│徒刑伍月,並應於│○○○區○○○路○段││千元,要求其以店內帳款代墊貨│刑之執行前,令入││││42號「 金淳 臻品││款,並指示其至臺北市中山區復│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葡萄酒專賣店││興南路1段36之6號1樓前交予林│參年。││││││姓主任,郭瑋昀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該處交付貨款,被告│││││││周榮華即自稱林主任而詐得上開│││││││款項。││└──┴───┴───────┴───────┴──────────────┴────────┘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詐得財物│犯罪方式││├──┼───┼───────┼───────┼──────────────┼────────┤│一│林怡君│101年3月18日下│現金39,000元│被告周榮華撥打該店電話,向該│周榮華共同犯詐欺││││午5時30分許,││店員工林怡君佯稱伊為董事長,│取財罪,累犯,處││││在臺北市大安區││在外訂購禮盒,要求其先代墊禮│有期徒刑伍月,並││││忠孝東路4段45││盒貨款共39,000元,並指示其至│應於刑之執行前,││││號「SOGO百貨」││臺北市○○○路○段○○號「屈臣│令入勞動場所強制││││11樓之聚火鍋││氏」前,將貨款交付予運送禮盒│工作參年。││││││之林主任,林怡君因而陷於錯誤│鄭燕玲共同犯詐欺││││││,依指示至該處交付貨款,被告│取財罪,累犯,處││││││周榮華即自稱林主任而詐得上開│有期徒刑肆月,如││││││款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陳燕儒│101年4月25日下│香水3盒、護手│被告周榮華撥打該門市電話,向│周榮華共同犯詐欺││││午3時許,在臺│霜3瓶、身體乳│該門市員工陳燕儒佯稱伊為董事│取財罪,累犯,處││││北市大安區忠孝│液3瓶、沐浴乳3│長,要提升業績,須製作相關廣│有期徒刑伍月,並││││東路4段218號瑰│瓶、身體霜3瓶│告,指示其拿取門市內單價較高│應於刑之執行前,││││柏翠保養品門市│、室內香氛瓶3│、銷售較好的商品各3組送至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瓶等商品,共價│北市○○區○○○路○段○○○號金│工作參年。│││││值約4萬元│石堂前交予綽號「小林」之公司│鄭燕玲共同犯詐欺││││││員工,以便製作行銷廣告,陳燕│取財罪,累犯,處││││││儒信以為真,即依指示攜帶商品│有期徒刑肆月,如││││││至該處交付予自稱小林之被告周│易科罰金,以新臺││││││榮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謝詠卉│101年4月28日晚│香菇及紅茶,價│被告周榮華撥打該店電話,向該│周榮華共同犯詐欺││││上7時許,在臺│值約1萬元│店員工謝詠卉詢問店內營業狀況│取財罪,累犯,處││││北市士林區忠誠││,致使謝詠卉誤認其為公司主管│有期徒刑肆月,並││││路2段188號B1之││後,其再指示謝詠卉將櫃內最貴│應於刑之執行前,││││樸心映茶店││的香菇及紅茶拿至臺北市士林區│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忠誠路2段168號統一超商前,交│工作參年。││││││予林姓主任幫忙銷售商品,致使│鄭燕玲共同犯詐欺││││││謝詠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取財罪,累犯,處││││││處將商品交付予自稱林主任之被│有期徒刑參月,如││││││告周榮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吳紫雲│101年4月29日下│威士忌5瓶(每│被告周榮華撥打該中心電話,向│周榮華共同犯詐欺││││午1時40分許,│瓶售價6,600元│該中心服務員吳紫雲佯稱伊為董│取財罪,累犯,處││││在臺北市大同區│)及現金11,000│事長,要求其拿店內最貴酒類數│有期徒刑陸月,並││││重慶北路2段171│元,共44,000元│瓶及現金11,000元至臺北市大同│應於刑之執行前,││││號「家樂福」○○○區○○○路○段○○○號「 林華泰 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慶店內之「金車││行」交予攝影師供拍攝廣告使用│工作參年。││││噶瑪蘭」展示中││,吳紫雲信以為真,乃依指示至│鄭燕玲共同犯詐欺││││心││該處將酒及現金交付予被告周榮│取財罪,累犯,處││││││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賴麗文│101年5月9日晚│現金39,000元│被告周榮華撥打該店電話,向該│周榮華共同犯詐欺││││上10時13分許,││店店員 陳麗文 佯稱伊為老闆,伊│取財罪,累犯,處││││在臺北市中山區││在外訂購新東陽禮盒60盒,共計│有期徒刑伍月,並││││中山北路2段6號││39,000元,要其先代墊貨款,並│應於刑之執行前,││││2樓「醬太郎」││指示其至臺北市○○區○○○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燒烤店││與南京西路口「寶島鐘錶行」前│工作參年。││││││交予新東陽之人員,賴麗文因而│鄭燕玲共同犯詐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該處交付│取財罪,累犯,處││││││貨款予自稱新東陽人員之被告周│有期徒刑肆月,如││││││榮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